(7)规定分担责任。对于《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的内容,究竟是责任形态,还是归责原则,法学界一直在争论。我认为,它不是规定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法》草案也没有这样规定,它实际上是一个分担责任的规则,应当放在侵权责任形态中规定。应当规定,法律规定应当分担责任的,应依据公平原则,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其中所说的实际情况,包括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损害程度等情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不适用分担责任。
(8)规定并合责任。根据上文我对特殊的保险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之间关系的说明,《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并合责任。明确规定,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因自己行使保险请求权而消灭,有权向造成损害的侵权人行使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不得为自己的利益向造成保险合同所保的风险发生的行为人请求赔偿。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9)规定垫付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垫付责任,即已经成年的学生没有收入,造成损害的,由其父母承担垫付责任。这个经验是好的。《侵权责任法》应当规定,应当对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承担垫付责任的,垫付责任人在承担了侵权责任之后,有权向行为人追偿。并且规定垫付责任的追偿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五、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问题
对于侵权损害赔偿部分,主要应当规定以下内容。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法
王利明在会议上特别提出,要规定好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则。这个意见是正确的,专家都赞成。《民法通则》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规定在第120条,其范围过窄,而实践中已经大大有所突破。《侵权责任法》草案对此的规定是,第16条:“侵害他人的人格权或者损毁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第17条:“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获利的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应当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主要是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和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在法律上,认为身份权是人格权的延伸,因此,对于侵害身份权的侵权行为,也应当规定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知识产权中的精神性权利如署名权、修改权、发表权等,属于身份权的性质,如受到侵害,也应当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侵害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其具有人格利益因素,因此,如受到损害也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这样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才算比较完善。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侵权责任法》第17条规定是借鉴了《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的规定,是可行的。
(二)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方法
《民法通则》第119条和《侵权责任法》草案规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规则都过于简陋,不具有可操作性。对此,专家建议,应当借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内容,规定更为详细的规则,至少主要的赔偿项目应当有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