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究竟是权利救济法或民事责任法,还是权利保护法,其区别仅在于观察和研究的不同着眼点,即在法律性质的选择中,哪种选择对保护民众的合法权益更有好处。而《侵权责任法》究竟是损害赔偿法还是普遍的权利救济法,则是一个技术性问题。
(一)着眼于权利保护法,更有利于发挥《侵权责任法》的功能。我认为,《侵权责任法》是一部权利保护法。这样认识《侵权责任法》的性质更有利于发挥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保护好民事主体的合法民事权益。在我看来,民法典尽管分为总则和分则两个部分,但在事实上是分为三个部分的,这就是总则,分则规定的各种民事权利,以及分则中的《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在规定了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规则之后,还规定了各种民事权利以及行使民事权利的具体规则,这就是人格权法、亲属法(身份权法)、物权法、债权及合同法、继承法,其中分别规定的是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和继承权。在此基础上,民法典规定《侵权责任法》,就是规定对这些民事权利及利益的保护方法。民法典的上述三部分结构说明,《侵权责任法》就是权利保护法,它通过确定民事责任的方法,对民事主体受到损害的民事权利予以救济,实现的正是民法对于民事权利保护的功能。这在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的结构上已经体现了这个思想。在中国民法典的起草思路上,将《侵权责任法》从债法中分离出来,作为民法典的相对独立部分,单独规定一部独立的法律,并不是对英、美等侵权法立法模式的简单模仿,更重要的是继承和发扬《民法通则》关于保护民事权利的侵权民事责任部分立法的传统,以充分发挥当代侵权法在保护民事权利方面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二)确定《侵权责任法》是损害赔偿法,更有利于发挥其独特职能。认定《侵权责任法》为民事权利救济法并没错,但是,《侵权责任法》在救济和保护民事权利中,更应侧重体现其保护民事权利的基本功能,这就是通过财产补偿的方法,救济和保护民事权利。从现行立法中可以看到,如果赋予《侵权责任法》的职能过多,就会与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的功能发生混淆。
首先,《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全部民事责任方式为十种,可以应用于侵权责任的就有八种,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事实上,除了赔偿损失这种民事责任方式是侵权法的基本救济方法之外,其他均为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的范畴,完全可以放在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之中[1]。
其次,《物权法》第三章规定了五种物权请求权,但其中除了确权请求权之外的四种,都与《民法通则》第117条和第134条规定的侵权请求权重合。而这种立法方法会使人们不知道哪些请求权是物权请求权,哪些请求权是侵权请求权;甚至在诉讼中,当事人会不知道应当依据何种法律作为起诉要件的根据,法官也不知道适用不同法律规定的这些民事责任方式究竟有哪些不同。如果确定《侵权责任法》的主要救济方法就是损害赔偿,那么,其他的责任方式就可以归置于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体系中,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属于物权请求权的,归置于物权请求权之中;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则归置于人格权请求权之中,等等。这样,就会清晰划分侵权请求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保护请求权之间的界限,解决《物权法》与《侵权责任法》之间救济方法混淆不清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