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不能作出充分的说明理由,就有滥用职权之嫌疑,甚至产生违法的问题。[10]法院据此也就可以撤销该违法的行政决定。反之,如果行政机关在逸脱裁量基准时履行了考虑个别情况的义务,就是合法的,就能够获得法院的支持。在周某诉文山县交警大队案中,交警大队之所以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上限处罚而没有适用《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处罚标准暂行规定》裁量基准50—100元罚款的规定,主要考虑了严峻的道路交通安全形势和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超速行驶这样一个特殊情况。正是这种正当理由的存在,县交警大队逸脱该裁量基准被认定为是合法的。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支持,因此,通过说明理由制度,就使得裁量基准获得了一种间接的司法适用力或间接的硬法效力。显然,这种说明理由源自立法授权,是一种外部的硬法规制,不同于通过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约束机制而获得的一种软法拘束力,也有别于行政机关内部要求的责令说明理由制度。
实际上,行政机关在适用裁量基准时所遵循的说明理由义务,也是正当程序、平等对待以及信赖保护等法律原则的要求。此外,裁量基准还可以在个案的反复适用中直接确立或体现出这些法律原则,通过法院对这些原则的适用而获得一种对外效力的硬法保障。也就是说,尽管裁量基准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硬法效力),但是可以通过其体现出的法律原则的适用效力来获得一种间接的法律效力。在德国,通行观点认为,“行政规则外部效果的根据是行政惯例和平等原则。行政规则通过稳定的适用确立了同等对待的行政惯例,据此约束行政机关自身。除非具有客观理由,不得同等情况不同等对待(所谓的行政自我约束)。行政机关在具体案件中无正当理由偏离稳定的,为行政规则确立的行政惯例,构成违法平等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公民虽然不能诉称这种行为违反了只具有内部效果的行政规则,但可以诉称行政机关违反了基本法第3条第1款规定的平等原则,因为行政机关在本案中没有遵守已经实行的行政规则。”[11]裁量基准是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裁量空间内,根据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行政执法的经验总结,按照裁量涉及的各种不同事实情节,将法律规范预先规定的裁量范围加以细化而形成的一种相对固定的具体判断标准。如果行政机关据此对类似的个案反复适用,就形成了一种公平裁量的行政惯例,体现出一种“行政自我拘束原则”,[12]对今后遇到相同情形的个案处理具有拘束力。如果行政机关逸脱该裁量基准对相同情形的个案做出处理,则法院可以适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则”认定该处理违法。同时,裁量基准的对外公布实施及其实施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惯例对相对人还可能产生一种信赖利益,体现为“信赖保护原则”,行政机关在类似的个案处理中必须受到该原则的拘束,而不得逸脱该裁量基准。否则,相对人可以诉诸法院通过对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使该裁量基准获得一种间接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