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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析强制执行房地产案件所涉及若干法律问题

  
  房地产案件的执行牵涉到很多政策性的问题,人民法院的很多工作都需要有关部门的配合和支持,因此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很多难以执行,存在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一)适用法律难。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均没有对涉及房地产的执行作出具体的规定,造成实践中各地法院在查封和处理房地产时做法不一,常常发生相同条件的个案处理结果却相异,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二)要求协助执行难。人民法院执行房地产案件,须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协助,并协调一致地工作。但有的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基于种种因素的影响,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通知;或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地产擅自解封,违规办理过户手续;或在协助执行时向人民法院收取名目繁多的费用;或找出种种借口推委拖延,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设置了一些障碍。

  
  (三)房地产变现难。依我国现行独特的土地政策,可供交易的土地范围极小,只有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才能进入市场交易,集体所有的土地禁止交易,这就给涉及集体土地的不动产的变现带来困难。即使在能够上市交易的土地中,行政主管部门出于部利益的驱动,也往往使人民法院变价处理房地产难以顺利进行。

  
  三、执行被执行人房地产时遇到的诸多法律问题

  
  (一)关于对执行农村房产可行性的执行问题。

  
  1、农村房产的法律界定及其特征。

  
  农村房产一般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其既无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土地使用权证,也无房屋所有权证,因而无法进入一般的房产市场进行交易,即无法正常流通。在农村,宅基地属村集体所有,农民建造住宅所需宅基地采用限额审批制度,要求一户一宅,宅基地不得转让。可见,农村居民私有住房具有两个特点:(1)宅基地来源的政策性、福利性。(2)房屋流通的限制性。农村房产,按其用途主要可分为两大类,即村民住宅和乡镇工(商)业用房。两者的所有权法律特征除了相同或相似外,尚有一个显着的区别,这就是村民住宅所有权的“相对完整性与合法性”,而乡镇企业房产的“相对缺陷性与违法性”,村民住宅在建造前均经村及乡镇审批,故具有相对完整合法的所有权。虽然农民的宅基地归集体所有,农民只享有使用权,但宅基地上的附着物,如房屋等,则归农民所有,农民对其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乡镇企业的工(商)业用房,则基本没有经过乡镇企业用地主管部门的审批,没有履行必要程序,大多是与所在村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形式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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