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动产抵押权纠纷案由与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案由
《规定》在“抵押权纠纷”项下同时规定了“动产抵押权纠纷”案由和“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案由。在
《规定》起草讨论过程中,对这两个第四级案由名称的确定也有过争议。动产抵押权系指经当事人书面协议,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动产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直接对应于《
物权法》第
180条第1款第4款“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5项中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第6项“交通运输工具”之上设定的抵押权。动产浮动抵押权系指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来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直接对应于《
物权法》第
181条。[21]
由此可见,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浮动抵押权均以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为标的,均不移转抵押物的占有,且均采登记对抗主义,所以两者相易混淆。动产抵押权属于固定抵押权,其与动产浮动抵押权之间,除了两者的设定主体不同(动产浮动抵押权的设定人仅限于商主体,即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抵押物的范围不同(动产浮动抵押权的标的物范围仅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成品)之外,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抵押权的效力不同。就动产抵押权而言,动产抵押权一经设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物,动产抵押权在抵押物上持续存在。但就动产浮动抵押权而言,在其可得实现(确定)[22]之前,抵押人可以在其正常经营活动中以合理价款转让抵押物,受让人不受抵押权的追及。这也是
《规定》区分动产抵押权纠纷案由和动产浮动抵押权纠纷案由的理由。
【作者简介】
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黄建中,最高人民法院任职。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之三。
王利明主编:《民法》(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3页。
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92页。
参见梅夏英、高圣平:《
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参见陈华彬:《
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
我国《
物权法》第
5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将物权法定主义定为明文。
《
物权法》第
19条规定:“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6页。
王利明:《
物权法研究》(修订版·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96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之三。
参见江平主编:《
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2-73页。但也有学者对此提出不同的看法。参见杨立新:《
物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2页。
在学说上,对于这两种请求权是否属于物权请求权尚存争议。参见马俊驹、陈本寒主编:《
物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102页。
参见孙宪忠:《论
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9页。
参见胡康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0页以下。
详细分析参见高圣平:《
物权法原理、规则与案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以下。
参见江平:《
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
参见高圣平:《
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2页。
参见梅夏英、高圣平:《
物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5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8页。
相邻关系不一定要求不动产之间相互毗连,但在社会观念上应当被认为是邻近方可。
不过,也有学者对本条是否属于动产浮动抵押提出了质疑。参见梁慧星:“特别动产集合抵押
——物权法第
一百八十一条解读”,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13日;马俊驹、陈本寒主编:《
物权法》,复旦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05页。
《
物权法》第
196条规定:“依照本法第
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