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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定性及其制度构建

  
  按法定违约金说,经济补偿金是一种责任形式。按照英国制定法的规定,经济补偿不适用非法解雇,只适用于不当解雇。不当解雇是指当雇员连续工作两年以上,雇主要解雇他就必须证明其解雇理由是合法的,否则雇主就要恢复原劳动合同或被判令支付补偿金。不当解雇情形下的补偿金包括两种:第一种是基本补偿金。第二种是补充补偿金。如果产业法庭已发出恢复原状或重新雇佣的命令,但雇主未能执行该命令者,雇员可要求补充补偿金[3]。可见在这里经济补偿金并不是用人单位的帮助义务,是针对雇主“不当解雇”又不恢复劳动关系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救济措施。以经济补偿金的方式让违约责任法定化,其实也是一种很好的制度选择,尤其是社会保障说、法定违约金说两种学说相结合,帮助义务由社会保障来完成,违约责任法定化通过经济补偿来完成。

  
  尽管这两种学说有其合理性,可在劳动合同立法过程中却没有人主张,不能不说是一件憾事。其实,任何制度重构设想的提出,都受当时制度选择的氛围的制约。劳动合同法已经将稳定劳动关系作为基本选择,这两种学说被立法者采纳的空间已经比较小了。稳定劳动关系的目标,往往是通过加强解雇保护来实现的。由于这两种学说都在不同程度上可能导致解雇保护力度的降低,最终都淡出了立法者的视野。

  
  经济补偿金归入社会保障,用人单位在解雇时不必考虑经济补偿的制约,从某种意义上看,等于放宽了解雇保护的限制措施,有松动劳动关系的作用。美国将经济补偿纳入社会保障,解雇的自由度也较高。法定违约金说将经济补偿金作为一种责任形式,雇主遵守了法律义务,就不会发生经济补偿金问题,只有用人单位违反法律义务,才会被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企业只要符合法定理由就可不支付经济补偿,而我国在终止、解除上符合法定理由也要支付经济补偿。法定违约金也有降低解雇成本的作用。

  
  比较起来,冯彦君的观点其实最接近法定违约金,只是他是从公平责任的角度提出问题。“由于劳动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牵连着用人单位的经营和劳动者的就业,解除权的行使通常都伴随着风险的转移,用人单位依法行使解除权实质上就是将经营风险的一部分转嫁成为劳动者的就业风险。经济补偿金是在用人单位依法行使解除权的过程中由劳动立法课以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经济补偿金可以看作是用人单位对先前转嫁给劳动者经营风险的一种公平责任分摊。”[12]从这一理论来看,解除与终止是有根本区别的。合同终止是合同设定目标的正常完成,合同解除尽管是依法进行,但对劳动者而言,形成了经营风险的转嫁。因此《劳动法》中只有解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制度安排是正确的。据此,冯彦君主张维持现有经济补偿的基本格局。

  
  在弥漫着强化解雇保护气氛的《劳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社会保障说和法定违约金说由于欠缺对解雇保护的强化已经偏离了立法者拟定的轨迹,所以没有被采纳。但是,稳定劳动关系这一目标设定本身是可讨论的。一旦这一目标设置失当,社会保障说、法定违约金说是我们应当认真考虑的两种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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