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观点,劳动合同终止可以有条件地适用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是员工在被动结束劳动关系时,企业承担的一项法定帮助义务。[2]作为一种帮助义务,本身应当考虑企业的承受力。笔者建议对经济补偿金的基数进行上封下保的做法,以使经济补偿金这种制度主要用于对底层员工的保护[3]。
第三种观点认为,面对劳动合同终止的各种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广泛地支付经济补偿,认为凡终止都要支付补偿金。
关于劳动合同终止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同态度,反映了学者们对于经济补偿金性质的不同理解。
二、经济补偿金性质的不同认识
我国学者对于经济补偿金性质的认识大都是在《
劳动法》环境下形成的,并以各自的观点来检视劳动合同立法。在劳动合同立法公开讨论前,学者基本形成了四种学说:劳动贡献补偿说、法定违约金说、社会保障说和用人单位帮助义务说。这四种观点在
劳动法的环境下都存在着某些不足,学者有时也希望借助劳动合同立法使各自的学说能够得到更彻底的贯彻。
其一,劳动贡献补偿说。劳动贡献补偿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所作贡献的积累给予的补偿,是对劳动者过去劳动内容和成果的肯定[4]。也有学者以劳动贡献补偿说为核心,进一步提出:“从理论上说,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终止所负的经济补偿义务,应当包括劳动贡献积累补偿、失业补偿和其他特殊补偿”,其中“劳动贡献的积累补偿,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用人单位已作贡献的积累所给予的经济补偿,其数额一般应当与本单位工龄挂钩,除了劳动者因为有过错而被辞退以外,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应当支付这种补偿”[5]。这种理论解释了当时经济补偿为什么以工龄作为补偿标准,但按照这种理论不仅劳动合同解除,而且劳动合同终止也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但当时终止并不支付经济补偿。可见这种理论对
劳动法的制度存在着一定的改造要求。这种改造要求从内在逻辑上看,应当是扩大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
其二,法定违约金说。该学说认为,经济补偿金是国家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强行干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合同的结果,是企业未能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所承担的责任[6]。按法定违约金说,经济补偿金是一种责任形式。按“法定违约金说”的理论,补偿金的支付要以单位违约作为前提。《
劳动法》规定,只有在非劳动者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似乎符合这一理论的要求。其实不然,非劳动者过错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就一定有过错,一定有违约行为。例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医疗期满解除和不能胜任的情况下解除等等,并非属于用人单位的“法定违约”,但是用人单位依然需要支付补偿金。
劳动法的规定与该学说理论也出现了一定的冲突。这一理论也存在着对
劳动法改造的要求。这种改造要求从内在逻辑上看,应当是缩小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