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利用公司资金虚假出资的效力。对此情形,董事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韩国商法》第399条第1款),而且如有恶意或者重大过错时,对第三人也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韩国商法》第401条)。如果股款的缴纳承办银行故意发给股款保管证明书时,银行对公司承担支付证明保管的价款的责任。
四、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发起人的责任。
1.缴纳担保责任。根据韩国法律规定,如果没有缴纳股款全额或者存在重大欠缺时,应视为公司的不存在。但是,如果其欠缺缴纳的程度比较轻微,应当视为公司成立有效但发起人应承担缴纳担保责任。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口头辩论之前履行担保责任的,应当视为公司设立无效被治愈而成立有效。反之,如果发起人不履行担保责任的。应当视为公司设立无效。
发起人缴纳责任的范围仅限于股份认购人的未缴纳股款额。《韩国商法》认为是商法上的特别法定责任又是无过错连带责任。公司可以对发起人行使缴纳请求权,也可以对未缴纳股东行使缴纳请求权。如果发起人履行缴纳的,应对未缴纳股款的股东拥有追偿权。
2.损害赔偿责任。在虚假出资问题上,发起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可以分为两种,即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与发起人对第三人的责任。
(1)发起人对公司的责任。按照《韩国商法》第332条第1款,发起人在设立公司当中怠于其义务履行的,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损害责任。在此,发起人的义务不但包括法律规定的而且也包括公司设立时所必要的所有义务。因此,如果出现以不利于公司的发行价格给特定人分派股份或者高估实物出资的情形,则发起人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韩国商法》第382 条第2款规定的准用委任关系,发起人怠于履行其义务时,对设立中的公司所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换为立后的公司的责任。其损害赔偿的范围覆盖存在因果联系的所有损害。但是,对于发起人的过错责任,根据韩国商法第324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全体股东的同意予以免除,并且经过10年的时效予以消灭。发起人的责任应当由公司自己追究,而难以期待时少数股东权者可以要求公司提起追究发起人责任之诉。公司不在30日以内提起诉讼时,上述少数股东可以直接起诉并要求追究发起人的责任。
(2)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根据《韩国商法》第322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设立时,发起人由于恶意或者重大过错怠于其履行义务时,该发起人对第三人也承担连带赔偿损害的责任。发起人对第三人责任的成立要件是怠于义务、存在恶意或者有重大过错。发起人要承担责任的范围既包括因怠于履行义务使公司受到损害,进而直接使第三人受到损害的情形,又包括因发起人的行为而使第三人直接受到损害的情形。而且根据《韩国商法》第322条第2款的规定,其责任应视为没有排除侵权行为责任,所以应当承认二者的竞合。发起人要承担赔偿责任时的第三人包括股份要约人、股份认购人,同时也包括股东。根据《韩国商法》第323条的规定,当发起人承担责任时,董事、监事也承担责任,此时,发起人与他们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如果发起人已经对公司赔偿了所有的损失,发起人对股东的责任则视为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