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虚假出资的类型
(一)通谋虚假出资。通谋虚假出资,是指发起人或者董事等人从缴纳款保管银行借款。将其贷款金额存到缴纳款保管银行,以其存款缴纳股款,而约定在公司成立后清偿该借款之前不提取该笔款项,而当作缴纳款额的储蓄,等到公司成立才提取该储蓄并清偿的行为。这种行为属于《韩国商法》第318条所称“关于返还缴纳款额的限制”。其具体类型可分为:①通谋虚假出资的典型类型,即发起人、董事等人将从缴纳款保管银行借到的款项再存到该缴纳款保管银行,以其充当股款的缴纳,同时约定到贷款完全清偿时为止不提取储蓄款的行为;②虽然给公司返还了通谋虚假出资的资金。但是在该公司成立后发起人等人立即向缴纳款保管银行清偿其贷款的行为;③发起人等人与缴纳款保管银行职工通谋,实际上银行不收金钱而假装存款股款并发给缴纳款保管证明书的行为。
(二)伪装出资。[1]伪装出资,是指发起人故意从缴纳款保管银行以外的第三人借款并以其款额抵充股款缴纳金,等到公司成立后从缴纳款保管银行提取缴纳款并清偿该贷款行为。这就可能造成从表面上看缴纳人似乎对缴纳承办银行提交了有效缴纳。而实际上根本没有缴纳股款。其判断是根据公司成立后到返还缴纳金所经过的时间、该返还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以及缴纳款是否为了公司经营使用等情况。[2]
(三)利用公司资金的虚假出资。这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在发行新股给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它股东、职工授予股份认购权时,对其缴纳的资金由公司提供融资,表面上看其具备股份认购人缴纳的形式,而实质上则是利用公司的资金缴纳的行为。这时,形式上履行了其缴纳程序,发行了新股,但公司的资本实际上根本没有增加。其性质也属于虚假出资。
三、虚假出资的法律效力
(一)通谋虚假出资的法律效力。通谋虚假出资,违背了资本充实原则,属于违法行为,对此,学界没有异论。既然通谋虚假出资属于无效,公司的设立也可视为无效[3]。《韩国商法》第328条第1款规定,公司设立无效时,只有股东、董事或者监事,可以自公司设立之曰起2年内,以诉讼方式主张。
(二)伪装出资的法律效力。韩国学说一般认为,伪装出资的缴纳是否有效是公司成立的实质性要件。但是。如果公司成立后为了返还贷款提取全部或者部分缴纳款,就是违法行为,其实质上与没有缴纳是一样的,应属无效。这种观点符合禁止通谋虚假出资的《商法》第318条第2款的立法宗旨,韩国的多数学说采用此观点。在实践中,韩国大法院的判例认为,是否有真实的缴纳意思只不过是股东的主观性问题,因为已经有了实际金钱移动的现实的缴纳,伪装出资系有效。但是视为公司将股东的缴纳款转账给股东,所以公司可以向股东请求偿还该缴纳款;[4]但是,因为此行为构成发起入的共同侵权行为,因而对公司要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5]另一方面,判例认为,依据伪装出资办理设立登记或者增资登记的,符合虚假出资罪(《韩国商法》第628条第1款),以及公正证书原本虚假记载罪(《韩国刑法》第228条)的要件,[6]应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