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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中“重要事实”的判定

  
  综上所述,以美国为例,在保险实务中,投保人在订立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应当向保险人如实告知以下信息:[③]

  
  (一)有关公司的信息

  
  1.公司的名称、地址、公司的营业性质;

  
  2.公司的资产、负债以及税收情况;

  
  3.公司的股权信息,包括公司发行的股票总额,股息和红利的支付情况;

  
  4.子公司的相关信息,包括子公司的名称,子公司所在的国家和地区,母公司收购或设立子公司的日期以及母公司持有子公司的具体股份数额;

  
  5.对其他公司的并购计划以及重大投资行为;

  
  6.公司以前曾经购买的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关信息,包括保险人的赔偿限额,保险合同的扣除额以及保险费率;

  
  7.公司最近一年的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会议记录;

  
  8.公司最近一年的财务报告以及最新的半年度财务报告或季度财务报告;

  
  9.公司最近一段时期在美国证券委员会登记的情况,包括按照Form 10-K的形式递交的年度报告以及按照Form 8-K的格式递交的季度报告等。

  
  (二)有关董事和高级职员的信息

  
  1.公司全体董事和高级职员的名单,包括他们的姓名、职位以及在其他公司的任职情况;

  
  2.董事和高级职员持有本公司股票的数额;

  
  3.在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之前,公司的董事和高级职员是否被提起索赔诉讼以及诉讼的具体情况。

  
  由上述可知,在签订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不仅包含了董事和高级职员的相关信息,还包含了公司的相关信息,特别值得注意的是,上述重要事实中有一些尚未公开的信息可能会对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产生重大影响,例如,公司分配股息和红利的情况,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并购计划以及重大投资行为。事实上,上述信息属于我国《证券法》第75条规定的内幕信息。如果保险人获悉该内幕信息后,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就会直接损害投保公司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了防止内幕交易的发生可以选择两种方案。一种方案是将涉及公司内幕信息的事实从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中排除出去,凡是涉及内幕信息的事实,投保人都可以免除告知义务。另一种方案是仍然将涉及公司内幕信息的事实纳入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中,但是为了保护投保公司和其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可由最高法院对我国《证券法》第74条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将董事责任保险人纳入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之中。当保险人利用投保人告知的信息实施了内幕交易行为时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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