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中“重要事实”的判定

  
  2.如果保险人知晓该事实,他仍将订立合同,但将以不同的合同条款(尤其是不同的保险费条款)订立合同。该规则为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以及美国的大部分州所采用。

  
  3.如果保险人知晓该事实,他会认为其相关,但不至于像第一种情况那样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像第二种情况那样改变合同条款。

  
  4.如果保险人知晓该事实,将会坚持采用不同的合同条款。该类事实介于第二类事实和第三类事实之间。

  
  有学者将上述事实分为三类:[4](P197-200)“决定性影响”标准、“纯粹性影响”标准以及“可能增加风险”标准。其中,“决定性影响”标准包括克拉克教授列举的第一和第二两种情形;“纯粹性影响”标准是克拉克教授列举的第三种情形;“可能增加风险”标准是克拉克教授列举的第四种情形。

  
  对照我国《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保险法》在重要事实的认定上采用了“决定性影响”标准。按照该标准,在订立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过程中,那些会对保险人是否订立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产生决定性影响的事实才属于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决定性影响”标准的优点在于:1.与“纯粹性影响”标准以及“可能增加风险”标准相比,“决定性影响”标准缩小了购买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告知的范围,减轻了投保人的负担。2.基于“决定性影响”标准的客观性,其能够较好的解决举证难题。依照“决定性影响”标准,如果董事责任保险人想要证明某一事实属于重要事实,必须证明如果一个谨慎的保险人知晓该事实将拒绝订立合同或相应提高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率。由于拒绝签订董事责任保险合同或提高保险费率是一种客观情况,完全可以通过观察保险人的先前行为加以验证。所以,与“纯粹性影响”标准以及“可能增加风险”标准相比,“决定性影响”标准具有客观性的优点,方便了当事人举证。3.符合世界大多数国家保险法的发展趋势。纵观美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以及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保险立法,在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上,均采用了“决定性影响”标准,因此,该标准的采用符合保险立法的国际化趋势。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