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中“重要事实”的判定
孙宏涛
【摘要】在签订董事责任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对于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应当采用“决定性影响”标准加以判断。但是考虑到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保险合同的差异,投保人告知的重要事实不仅要包含董事和高级职员的相关信息,还应当包含公司的相关信息。
【关键词】董事责任;保险合同;告知义务;重要事实
【全文】
告知义务制度的目的与功能,在于为保险人提供估测风险的相关事实,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内容应限于与保险标的风险评估有关的重要事实,而非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所有事实。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这一概念源于英国保险法。1906年的《英国海上
保险法》第
18条将“重要事实”界定为“足以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或者决定是否承保的情况”。《瑞士保险契约法》第4条将“重要事实”界定为“对于保险人为订立合同与否的决定有影响的有关危险事实”。《法国保险
合同法》第
15条将“重要事实”界定为“投保人知悉的影响危险承受性质的事实”。我国《
保险法》第
17条则将“重要事实”界定为“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在美国,各个法院对重要事实的认定标准各不相同,通常情况下可以分为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根据客观标准,所谓重要事实是指 “一个谨慎的保险人认为会增加承保危险的事实”。根据主观标准,保险人必须证明,如果其知晓投保人隐瞒的事实,会对保单做出不同的处理结果。[1]由此可见,各国关于告知义务中“重要事实”的判定大致可以分为两个标准,即“谨慎保险人标准”与“影响程度标准”,下文中,笔者将针对其分别进行论述。
一、判定标准之一:谨慎保险人标准
谨慎保险人标准源于1906年《英国海上
保险法》,按照该法第
18条的规定,凡是“足以影响一个谨慎的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或者决定是否承保的情况”都属于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由此可见,《英国海上
保险法》在界定重要事实时,引入了“谨慎保险人”的概念。按照该规定,如果某一事实的存在会直接影响到“谨慎保险人”对风险的评判,则可认定上述情况属于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因此,对“谨慎保险人”概念的准确界定就成为正确适用该标准的前提和基础。从通常意义上理解,“谨慎保险人”是根据一个国家保险市场发展的具体水平判断,参照保险市场中整体上一般保险人具有的知识水平、识别能力、习惯做法、经验等确立的抽象保险人标准。在英国保险法中,“谨慎保险人”也被称为“理性保险人”或“理性的谨慎保险人”。[2]在1906年《英国海上
保险法》引入了“谨慎保险人”这一概念之后,1908年《新西兰海上
保险法》第
18条,1909年《澳大利亚海上
保险法》第
24条,1994年《新加坡海上
保险法》第
18条在界定投保人应当告知的重要事实时都引入了“谨慎保险人”的概念。[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