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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陈述的监管与信息披露担保

  

  信息披露担保作为确保信息披露制度有效实施的一项重要证券法律制度,它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发行人)之外的某些特定的主体(下称“信息披露担保人”),必须依法保证披露义务人所提交或公布的报告或公告等信息披露文件的内容具有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信息披露文件内容的虚假、误导或遗漏,向因此而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信息披露担保人包括证券发行人的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证券承销商、专业性中介机构及其人员等直接参与信息披露文件制作、审计、评估和认证的当事人;信息披露担保人均应对其负有责任的信息披露文件的虚假陈述而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信息披露担保是一种法定担保,无需经过当事人的特别约定即可在信息披露担保人与因虚假披露而遭受损害的投资者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尽管传统的担保可分为一般担保和连带责任担保,但为了确保信息披露担保在信息披露制度中发挥强有力的反虚假陈述作用,各国法律都把信息披露担保责任规定为连带责任,即要求信息披露担保人应与信息披露义务人(发行人)及其他信息披露担保人一起向因虚假陈述而遭受损害的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信息披露担保人的地位毕竟不同于信息披露义务人,他们并不需要对所有的虚假陈述承担责任,而仅对其所担保的特定信息披露行为承担保证责任,即仅对因其所担保的信息披露的虚假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各类信息披露担保人中,如果说发行人的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股东(尤其是中小投资者)负有诚信义务,投资者对公司管理者的信任完全基于其在管理公司过程中所形成的个人信用,那么,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则是“公信力”的象征,投资者对中介机构信任的基础是其在社会中业已形成的公正形象。如果投资者对发行人及其管理人员所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可能存有疑虑,那么对经专业性中介机构审计、评估或认证的信息披露文件则完全有理由绝对信赖。这也是专业中介机构应对公众投资者承担“依赖义务”的根据所在,因此,投资者有权就专业中介机构违反该依赖义务而对其造成的损失请求损害赔偿。


  

  对于虚假陈述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根据,主要有两种观点,即契约说和侵权行为说。如果说投资者与发行人(信息披露义务人)之间因证券的买卖而存在合同关系的话,那么投资者与公司的具体管理人员及专业中介机构之间实际上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投资者试图根据契约说追究信息披露担保人的违约责任显然存在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而根据诚信原则和依赖义务理论,信息披露担保人对因其虚假陈述而对公众投资者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则是名正言顺的。至于在追究信息披露担保人赔偿责任时应采取何种归责原则,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要是司法界)认为,信息披露担保人是发行人制造虚假陈述文件的重要“帮凶”,因此,为了有效威慑参与或不积极阻止虚假陈述的信息披露担保人,应采纳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无论信息披露担保人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都应追究其法律责任。但这种观点实际上剥夺了信息披露担保人为自己的行为提出抗辩的权利,对信息披露担保人显然过于苛求,尤其在信息披露担保人已尽到合理的谨慎的情况下,在其无主观过错的情况下追究其法律责任,显然有失公允。相反,另一种观点(主要是中介机构)认为应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应以信息披露担保人在实施其行为时存在过错(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基础,且信息披露担保人是否存在过错,应由受损害的投资者承担举证责任,即所谓“谁主张,谁举证”。但是,由于信息和知识结构的不对称,要求公众投资者证明信息披露担保人在实施虚假陈述行为时主观上存在过错显然是不现实的,无异于剥夺了投资者追究信息披露担保人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权利。因此,为了在更合理的法律环境下追究信息披露担保人的虚假陈述民事责任,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司法实践中,都采取了综合两者合理内核的“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存在虚假陈述,法院即可首先推定信息披露担保人主观上存在过错,除非信息披露担保人能够明确地证明其不存在过错。通过举证责任的倒置,既实现了以存在过错作为追究信息披露担保人法律责任的根据的司法合理性,同时赋予信息披露担保人为自己的“无过错”提出抗辩的机会,又排除了投资者证明信息披露担保人存在主观过错在举证上存在的实际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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