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草案第34条
第一,对村民自治的干预的主体,除了上级人民政府外,还有党的组织。2009年的《通知》规定“县级党委书记要认真履行第一责任人的职责,乡级党委书记要认真履行直接责任人的职责,村党组织要在村民委员会选举中充分发挥领导核心作用”,这实际上是明确各级党委对村委会选举负有领导责任,当然这些“领导”应当是在确保村民自治的前提下进行的,更多地体现为一种“指引”和“保驾护航”的作用。草案也在第四条对党的领导与村民自治的关系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
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可见,党对于村民自治的干预应当是积极的、引导性的、支持性的。因此,除了理顺上级政府和村委会选举的关系之外,草案也应对党组织和村委会选举的关系进行适当理顺。
第二,草案所谓的“干预”过于笼统,除了常见的积极干预(作为干预)之外,以“不宣传”、“不组织”、“不配合”等形式出现的消极干预(不作为干预)也在村委会选举实践中屡屡发生。这种消极干预往往更隐晦、更难判断,因此决不能被排斥在立法之外。
第三,对于基层政府干预村民自治的行为的处理,草案仅限于“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一方面,这种处理是否畸轻以至于无法达到相应的效果?另一方面,上一级政府在此过程中会不会出于偏袒下级政府的初衷而迟迟“不责令”?笔者认为,其一,虽然是机关责任,但也应与个人责任挂钩,即出现干预村民自治的情形时,为干预行为的政府和政府的领导人员、直接主管人员等个人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二,允许有关村民就政府干预村民自治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虽然现行的《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对于此类案件并未明确列举,但是其该条第二款却明确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案件。”因此,只要草案明确对此类案件的救济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那么在现行《
行政诉讼法》的框架下是没有任何制度性阻碍的,这无疑也是实现村民自治顺利实施的有效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