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草案第16条,原法第16条
本条规定的是对村委会成员的罢免和补选问题。条文本身并无明显问题,但笔者认为该条置于民主监督的章节中似乎更为妥当。
(六)草案第17条,原法第15条
第一,对于原法规定的“不正当手段”,草案新增暴力、欺骗、虚报选票数三种情形的列举,使得规定更为完善。笔者认为应当在其中突出“贿选”的问题。从实践来看,目前我国农村选举过程中最为普遍的“不正常手段”就是贿选。许多村委会成员、村干部在选举前对选民进行普遍行贿,并许诺当选后将如何如何,然而一旦当选,贿选而来的职务往往就成为权力寻租和谋求一己之私的筹码。因此,应当视现实中的情况进行突出的针对性的规定,提高法律对现实问题的针对性。另外,配套地,还应将以非正当方式进行选举的行为的处理归入法律责任一章,并作系统性规定。
第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正当手段,选民有权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县级人民政府举报。那么这两种受理机关在该事项上的权力关系为何?根据实践中的情况,倘若都予以受理,以何者优先?倘若都不受理,互相推诿,又当如何?对于类似问题草案应予说明。
第三,“县级人大常委会和县级人民政府在判定举报属实后,应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的规定也存在些许问题。责任是法律的牙齿,责任规定模糊势必会降低法律权威和的实施效率。此处的规定过于模糊,有关机关指的究竟是什么机关?依法处理指的是依什么法怎样处理?走的是行政程序还是诉讼程序?现实中对使用不正当手段的人员的处理往往仅是“当选无效”而已,惩治力合威慑力实在有限。笔者建议,对此应当在明确有关部门职责和当事人有关责任的基础上引入司法审查机制,以司法权确保村民自治的顺利实施。
(七)草案第18条
本条规定了村委会成员职务自行终止的情形。问题有三。一是村委会成员死亡的情形无疑也应当引起职务的自行终止,但草案未予规定。虽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从广义理解上能够包含死亡的情形,但还是明确指出较为严谨。第二,被判处刑罚是否意味着职务的绝对终止?倘若只是过失犯罪或者被判处缓刑,是否职务也必须终止?事实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第40条的规定,即使代表因刑事案件被羁押、被判处管制甚至有期徒刑,只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其代表资格也仅是中止而已,亦即以上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其代表资格仍能够自行恢复。与此相比较,草案的规定是否过于严厉?其三,草案规定了村委会成员被罢免后的补选程序,而对于村委会成员职务终止的情形却并未规定补选程序。当某位成员职务自行终止后,其缺位又应当如何弥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