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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修订草案》的若干意见

  
  第三,关于自荐候选人的问题。有一些地方出现了自荐作为候选人的本人提名方式,如江西、河北、浙江等省的部分地区几年前都已进行了“自荐直选”的试点。所谓“自荐直选”,就是选民可以“自荐”报名参加村委会成员的竞选,村民选举委员会通常对自荐人进行资格审查,然后公布审查合格的自荐人名单和竞选职位,并在选举日由选民一次性投票选举产生村委会。与选民直接提名相比,“自荐直选”中的本人提名方式有其优点,如少了一次选民提名候选人的投票过程,减少了工作环节,节约了选举成本,为一些知名度不高的年轻人提供了展示自己的舞台和机会,有利于优秀人才脱颖而出,同时对于西部许多地方无人愿意参选或具有连任习惯的的传统有着较好的制度包容性。然而除了草案之外,2002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出的《关于进一步做好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的通知》中却也强调“保证村民的直接提名权”。而2009年《通知》的态度却出现了转变——非但对此未予强调,还同时提出要“鼓励农村致富能手、复转军人、外出务工经商返乡农民、回乡大中专毕业生、大学生“村官”、县乡机关和企事业单位提前离岗或退休干部职工通过法定程序积极参与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竞争”——实现这一设想,自荐的方式无疑是最为有效的。且今年的《通知》不再像7年前的《通知》那样明确排斥村民提名以外的候选人产生方式,是否也可视为一种对自荐的默许?笔者建议,可以再草案中适当增加自荐的制度,并将自荐的范围明确限定在村民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未达到法定要求时的补充适用上,这也是对村民提名权基本保护。

  
  第四,本条的后几款对投票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实践中普遍使用的流动投票箱的方式却并未提及。事实上,2009年的《通知》对此是有规定的:“严格控制流动票箱的使用,确有必要使用流动票箱的,其对象和人数应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张榜公布”。可见,“流动投票箱”的方式有利有弊,确实应当谨慎使用。但谨慎使用并不等于完全拒用,草案不予规定的初衷,究竟是根本不承认,还是在不禁止前提下出于某种原因的刻意回避?

  
  第五,对于候选人的资格和条件问题,本条最后一款规定由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虽然将具体要件的规定权下放至省级人大对于节约立法成本、提高法的实用性而言具有重要意义,但笔者认为草案对于一些重要的条件仍应当作原则性、指导性规范。如前文提及的在南方经济发达地区的行政村中外来打工人员数量远大于拥有本村户籍的村民数量的现象中,这些外来人员长期居于本村,对村中情况颇为了解,且村民自治的事项与其切身利益息息相关,那么这类外来人员能否成为村委会的候选人?若不能,如何保障他们客居在村中的权益?若能,是否会产生外人为村民当家的侵害村民自治的情况?显然,对于此类较为重要的有关候选人条件、资格的问题,草案应作原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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