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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修订草案》的若干意见

  
  第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对参加选举的下列村民进行登记”,亦即登记的对象限定为“村民”,而(三)项中却规定了对“户籍不在本村,但在本村居住了一年以上”的公民予以登记的具体规定,这无异于前后矛盾——“村民”是由特定含义的称谓,不应因为“公民”符合了(三)项的规定就能够与“村民”相混淆。此外,在南方发达地区的农村往往有外来打工者的数量远大于拥有本村户籍的村民的数量的现象,在这种背景下,(三)项的规定可能会造成外来人员主导本村的村委会选举、间接干预本村村民自治的情形。草案应对此妥为斟酌。

  
  (四)草案第15条,原法第14条

  
  第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候选人提名的相关问题。较之原法增加了最后一句“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并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该新增加的表述同样来自于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2009年4月29日下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9)20号)。《通知》的表述是“有条件的地方,提倡组织候选人同村民见面,介绍治村设想或竞职承诺,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可见,草案将《规定》中的“竞职”一词舍弃了。笔者以为,作为具有竞争性本质、能者胜出的村委会选举,应当提倡并适当鼓励候选人之间在选举过程中形成良性的竞争关系,这绝对有利于选民全面了解各个候选人,并由此促成最为适合的候选人当选。故而,“竞职”的表述应予保留。综上,第一款最后一句若改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并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有条件的地方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向村民介绍治村设想或竞职承诺,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似乎更为妥当。

  
  第二,对于村民提名候选人的方式,至少有单独提名和联合提名之分。草案对此未作涉及。就单独提名而言,其独立性、秘密性使得该方式不大会受到其他因素的干预,有利于选民意志的表达。但单独提名往往应受到以下规则的限制:①每种职务的提名人数可以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但不得多于应选人数;②采用不同职务分别提名方法,同一候选人不得提名担任2种或2种以上职务,否则提名无效;③投票提名必须有过半数选民参加;④提名候选人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对于联合提名而言,目前福建省对该方面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允许联合提名候选人,但是对于联合提名的人数要求等细化程序未作要求。有学者曾建议规定为“至少10名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方有效”,且不论究竟规定对少人为宜,但此问题是否应在草案的修改中有所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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