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该条第三款对村委会候选人做了原则性规定。实践中,有些地方在候选人提名上不规范。有的地方仍然是搞组织提名,要求村民提组织上定下来的人选;有的地方工作简单化,不是组织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提名,而是搞一户一提名;有的地方确定正式候选人不是依据村民提名的得票数,而是依据领导意图;有的地方把“自己信得过的人”列为正式候选人等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在2009年4月29日下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通知》(中办发(2009)20号),在第三部分“依法规范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程序”中明确指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依法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所缺名额从原推选结果中依次递补。”本款实际上是对《通知》要求的法律化。与《通知》不同之处在于,草案又加上一句“也可以另行推选”,这表面上将推出选举委员会的村民委员会候选人所留下的空缺的填补方式多样化。但实际上由于规范的模糊,这并不利于现实问题的解决——另行推选的主体是谁?程序为何?若把这一重要问题依然交给地方立法去解决,势必会加重规范体系的紊乱行和规范的不确定性,乃至更多违法、违规选举现象的催生。
(三)草案第13条,原法第12条
第一,第二款的(二)项最后规定了委托投票的情形,这较之原法是一大进步。从对2005年全国村委会选举中委托投票现象的调查结果来看,北京占10.4%、内蒙占17.5%、辽宁占18.6%、吉林占7.3%、江苏占17.3%、海南占6.1%、重庆占26.2%、四川占11.7%、贵州占17.8%、甘肃占7.4%、宁夏占14.7%,全国平均比例为14%。可见,对委托投票问题进行规制是十分必要的。但是草案的规定仅仅停留在表面,对一些具体的重要制度未作涉及。如,每一位选民最多可以接受几名选民的委托进行投票?这是关系到选举民主性能否切实实现的重要制度。从目前实践来看,在全国的省级相关立法中,黑龙江、湖南、吉林规定只可接受1人的委托;湖北、河北、上海、安徽规定最多可接受2人的委托;福建、山西、贵州威作规定;其余省区直辖市规定最多可接受3人委托。可见,全国的规定各异,有必要在国家立法层面进行统一。又如,委托投票必须为书面委托,这点并无异议,但书面委托书是否要在选举委员会认可之后方生效?倘若需要认可,无疑对于选举秩序的维护意义非小,但同时增加了程序的繁琐性;反之虽然简化了程序,但是很难将委托投票的行为作明晰的规范。再如,兼有候选人和选民双重身份的村民能否接受其他村民的投票委托?若果不可以,是否过于绝对?如果可以,出现其利用受委托的机会代其他村民为自己投票的现象应当如何处理?在这种特殊委托投票的情况下是否应加入由委托人明确指示选票内容的规定?等等。对于此类问题,草案应当予以涉及,至少应有原则性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