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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委会组织法修订草案》的若干意见

  
  (二)关于草案的体系结构问题

  
  目前草案共分为六章,即总则、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村民委员会的选举、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以及附则。在《村民自治法》的宏观指导下,这种结构主要存在如下问题。第一,村民会议和村民委员会的内容没能很好地与村委会的内容整合起来,第四章单列显得较为突兀。第二,有的章节内容畸多,且部分条文所处的位置未尽科学。如草案第六章负责部分共有五个条文,其中第35条和第36条篇幅都较长,而且从内容上看似乎移到总则表述更为科学。有鉴于此,建议将草案结构调整为:第一章“总则”(包括草案的总则和部分附则的内容)、第二章“村民自治组织”(包括草案的第二章以及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组成和职责)、第三章“村民自治组织的选举与产生”(包括草案的第三章以及村民会议的组织、村民代表会议的组织和产生)、第四章“村民自治组织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包括草案第五章以及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以及第六章附则(草案第六章的第37-39条)。

  
  二、微观意见

  
  此处所谓的微观意见是指对草案具体条文的观点和建议,主要集中在选举的部分。

  
  (一)草案第11条,原法第11条

  
  本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为三年。学界对于任期问题争议颇大。有学者认为应当统一为五年,与国家有关制度接轨;有学者认为统一为五年会极大干预村民自治的实现;有学者认为三年较为适宜;但也有学者认为三年任期过短,不利于本村治理的政策连续性和规划展开。笔者认为,既然是村民自治,为何不将任期的决定权交与村民决定?事实上,在深入分析我国的村民自治之后就会发现,我国的村民自治并不很纯粹,其中仍存在大量来自于国家的保姆式的“关照”。与其说是自治,不如表述为“国家与村民共治”更为妥当。在任期问题上,学者们的担心均有一定道理,因此不妨在草案中仅对任期作一个范围性的规定,以体现国家的关照;而具体任期为几年,则由村民在法定的范围内自主确定,以充分体现和落实村民自治的精义。笔者认为,这个范围限定在3~5年较为适宜。

  
  (二)草案第12条,原法第13条

  
  第一,该条第二款规定了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产生仍是由特定主体推选。在原先条文规定的推选主体的基础上增加了“村民代表会议”,并将“村民小组”改为“村民小组会议”。实际上,原法第13条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在于:有些地方的村民选举委员会以及成员干脆直接由乡镇政府任命;有的由村支部、原村委会代替,不经村民提名推选;有的自定名单后,用个别征求意见代替村民会议;有的把乡镇派来指导村委会选举工作的人员列入村选委会成员。一般说来,对村民自治的干预来源于上级政府或本级党委。草案第34条最后一款虽然规定了上级政府不得干预村民自治的内容,但却语焉不详,对于党委可能实施的不适当干预更是避而不谈。因此,草案对本款的修改似乎并未完全切中要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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