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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管理背景下我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法律制度的完善

  
  3、配套的自然保存与环境保护制度
  
  在我国,自然保护区的相应的公共监管制度与主要基本环境法制度一致,主要包括规划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功能区划制度、自然保护区的法律关系的变更及管理制度等。
  
  总体上,我们不难得出我国自然保护区是以公共管理(主要是行政管理)为基础的,这一点与世界上大多国家的做法是一致的。但是将这种公共管理的背景与行政区域(特别是一定的行政区划)的管理绝对地结合起来,与自然保护的整体性要求并不吻合,因而,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一些自然保护区的非公益性与自利性突出、管理混乱与肆意开发。而且在公共管理的基础下,过多地强调保护的社会公益性,而轻视了给当地人(包括居民与政府)带来合适的利益分享甚至带来不便或损失,那么在社会公益-当地人利益的博弈中会导致当地居民选择不利于保护的策略,最终会导致各利益主体的利益均受损,政府的决策也难以实现。对于自然保护区的设立一方面要保障当地人的广泛受益,同时又要保障自然保护区的存续和改善。要达致此目的,社会的广泛性投入、政府监管与支持、国家有效的法律、有激励机制的当地人参与是缺一不可的,但必须强调的是当地居民一定要广泛受益,而不是极少数集团或极少数人受益。因此,自然保护区的制度设立中必须要进行充分的利益衡量、决策对比,充分保障不同主体的利益与保护效率。
  
  二、公共管理背景下自然保护区法律制度缺陷
  
  自然保护区的公共管理受制于多方面的影响,使其出现许多问题,不能达成保护的目的,这突出表现在:一是自然保护区涉及领域多,与地方经济发展和项目建设矛盾增多,监管难度加大。二是主管部门调查研究不足,对直接的管理部门引导不够。三是生态补偿机制和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工作还未全面开展。四是长期以来,在“抢救性”保护的思想指导下,我国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水平普遍不高,加之不合理的开发建设活动,对自然保护区造成了严重威胁。[7]单从法律制度上来看,公共管理背景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与保护未尽如人意与其法律制度密切相关。
  
  (一)然保护区公共管理法律依据不足,法规层次低。
  
  自然保护区的立法一直倍受关注,但进展并不如意,从现有法律文件与实践来看,我国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性质不明晰。受管理体制与行政区域管理的制约,自然保护区立法工作难度大,导致法规依据不足;即便是有法律法规,法规的层次也较低,不足以引起人们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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