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公共管理背景下我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法律制度的完善

  2、市场不能完全供给自然保护与生态系统保护的需求
  
  首先,自然保护区满足的是全体公共的需要或人类的需要,不是某一地域或某一地域范围内人的需要;它保护的是公共的利益,它不是单独保护某一个人或某一群体的利益。而且保护区的价值也不能简单地依靠市场体现出来的,因为其要么由于价值过于巨大而无法为经济系统所包纳,要么是独立于经济系统之外[4],因此,市场对这一类“产品或服务”是无法完全供给的,这需要公共管理介入。
  
  其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大多是对区域性生态系统的保护,而“生态系统具有高度非线性的复杂的适应性系统,具有很多的导致市场失灵的特征。”[5]在传统经济学上,只要产品具有可替代性,并拥有充足的消费量,提高价格是对付资源稀缺的一种典型方法,这个方法原则上就能解决稀缺问题。但在自然保护区这一以生态系统为产品或服务的对象中,既没有简单的替代品也没有简单的责任主体,但却要求有足够的量来保障消费。况且生态系统作为一种自然资本的存在,它“提供极其基本的和根本的生命支持功能,而任何别的资源都不能这样做……也是某些形式的自然资本是独一无二的,一旦遭到破坏就很难恢复”。[6]这种复杂性与利益非单一性决定了个人主体是难以承担此重任的,这必然要求政府对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采取谨慎而合理的措施来应对大量的市场失灵与利益不合理配置。
  
  (二)公共管理机制的实然性分析
  
  自然保护区的划定与管理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一种相对有效的法律措施,以此达到对一定区域内自然环境、生态与资源的保护。虽然就自然保护区的名称、内涵、功用与保护,不同的国家与区域有不同的叫法与做法,但从总体上说,自然保护区以国家控管为主,我国亦如此。
  
  1、国家行政机关主管制度
  
  我国对于自然保护区实行的是公共管理,由国家行政机关主管,其综合主管机关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我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下简称《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这种法律规定,既符合自然保护区设立与存在的依据,体现了自然保护区以生态和环境功能为主的目的,也体现了自然保护区的公益性。
  
  2、较完整的公共监管程序制度。从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变更到撤销《条例》都有规定。首先,有明确完整的自然保护区设立(申请-评审-批准-备案)程序。从其性质与过程来看,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过程是一个行政许可过程,但与一般行政许可不同,其申请者是行政机关与相关的法定代表人,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行政相对人。其次,明确规定了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那么其范围、撤销、界线及其性质的调整或改变,也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第三,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与具体行政区域的管理是紧密联系的。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