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法律协会(TheAmericanLawInstitute)和统一国际私法委员会(UNIDROIT)2002年11月起草的《跨国民事诉讼程序原则和规则》初稿第3稿第5条对跨国民事诉讼中的听审请求权作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有:所有的当事人都有权提出事实和法律主张、证据、法律理由;每一方当事人都应该给予公平的机会和充分合理的时间来回应另一方提出的事实和法律主张及证据;法庭应该明确地考虑每一个有重要意义的事实主张、证据、同需要处理的问题有关的法律,等等。《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1款明确确认了听审请求权(Righttoafairhearing),但它并没有给出听审请求权的详细内容。欧洲人权委员会和人权法院提出了听审请求权的许多基本原则,它们包括:(1)当事人有出席对抗性口头听审的权利;(2)武器平等权,在民事案件中,即使与对方当事人相比没有处于实体不利地位的情况,每一方当事人都有合理的机会向法院陈述他的案件事实;武器平等权意味着所有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所依赖的诉讼记录和有关的文件,双方都能够交叉询问证人;(3)法律帮助的权利;(4)公平地提出证据的权利;(5)交叉询问证人的权利;(6)要求判决附理由的权利,法院必须对判决结果说明理由,以使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知道判决的依据,同时使民主社会中的公众知道判决的理由。
由于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情况不同,全球没有关于听审请求权内容和要素的统一标准,例如,英美国家的听审请求权的内容就同其他国家不完全一样,英美听审请求权中的交叉询问证人权利这一内容在有的国家就不存在。听审请求权往往是同具体的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联系在一起的,不同国家的听审请求权的内容和要素需要根据该国的具体的诉讼制度而定。尽管如此,我们发现,上述国际社会听审请求权的内容也有许多共同的内容和要素。
借鉴国际社会听审请求权的立法和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的国情,我们认为,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通常(即就普通程序而言)应当包括以下一些要素:
1·陈述权。陈述权是指当事人有权向法院陈述事实主张和法律主张,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要保障当事人就作为裁判基础的事实、证据材料和法律见解向法院陈述自己意见的机会。基此,法院在作出裁判的时候,必须给当事人发表自己意见的机会,禁止法院进行突袭裁判,当事人没有对其发表意见的事实和证据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即使是在职权调查的情况下,也不可以将裁判建立在当事人并没有对其发表意见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
2·证明权。证明权是指当事人就自己提出的事实主张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权利。在实行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由当事人提出,法院通常不会主动调查收集有关案件实体事实的证据,当事人提供不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就会承担败诉的后果。因此,当事人的证明权显得特别重要,甚至可以说证明权是听审请求权的中枢。立法和司法在原则上不能剥夺和限制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权利。当然,出于促进诉讼及当事人的系争外利益保护的考虑[4],有必要要求当事人在适当的时间内提出证据,不允许当事人毫无限制地提出证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在法律规定、法院指定的时间或其他适当的时间内提出证据,将会对该当事人产生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