听审请求权作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它属于裁判请求权中的公正审判请求权(therighttoafairtrial)的重要内容[5],公正审判请求权是指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执的时候所享有的请求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国外有学者认为,公正审判请求权的要素包括独立、不偏不倚的法庭,公平的听审(即听审权),公开的听审,合理时间内的听审,附理由的判决等五个。笔者认为,公正审判请求权由平等审理权、听审请求权、公开审判请求权等程序基本权利构成。听审请求权是公正审判请求权的一项内容,甚至是核心内容。从这个意义上说,听审请求权是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宪法保障的核心。[6]
从权利分类的角度看,听审请求权属于接受权的范畴。英国著名的政治学家拉斐尔教授指出,权利可以分为行为权与接受权,行为权是指有资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去做某事的权利;接受权是指有资格去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当某人拒绝提供你有资格得到的东西时或某人不给予你有资格得到的待遇时,接受权就受到了侵犯,如果你因要求得到你有资格得到的东西而受到困扰或因抵抗对你有资格享有的待遇的否认而受到凌辱或威胁,那么,也构成对接受权的侵害[7]。按照这种分类,听审请求权属于接受权,它表明权利人有资格获得法院的听审,法院在对一个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进行判定的时候必须给予他充分发表意见和主张的机会,并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如果法院不给予当事人这一发表意见和主张的机会,或者根本不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主张,那就意味着侵害了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如果当事人在行使听审请求权时遇到了某些障碍,而国家包括它的法院又不采取相应的措施消除这些障碍,则表明国家包括它的法院对当事人听审请求权的不尊重。
二、听审请求权的法理基础
听审请求权保障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程序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是尊重人的主体性和人格尊严的要求;是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要求;是判决产生正当化的效果,增强人民对裁判的信赖度的要求,是为判决的既判力提供根据的要求。
首先,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是尊重人的主体性和人格尊严的要求。人的主体性就是指人作为人所具有的独立价值的存在——不隶属于任何人的独立存在的特性和地位,它意味着人的意志的自由和活动的自由。基于人的主体性,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赋予当事人程序主体权或曰程序主体地位,这就是程序主体性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当事人是程序的主体,他们不应沦为法院审判活动的客体。司法制度和司法人员均应当将向法院求助和接受法院审判的人作为具有法的主体性的人而不是受支配的客体对待。程序主体性原则是立法者在立法活动中、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以及当事人在其诉讼活动中所共同遵循的原则。根据程序主体性原则的要求,“任何人民均应受人格的尊重,对于关涉其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均应有参与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之权利、地位;而且,在判决作成以前,应适时被赋予陈述意见或辩论的机会;并不许其权利遭受法院之审判活动所侵害。也即,在未经赋予该项机会的情况下所汇集的证据及事实,均不得成为法院作成裁判之基础。”[8]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应当让当事人享有广泛的参与程序和陈述意见的机会,法院在充分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裁判。这实际上就是要求尊重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其次,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是实现司法的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要求。程序公正要求赋予当事人有充分参与程序的机会,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富有影响地参与法院解决争议的活动,当事人享有充分的机会来表达自己的意见,并以此影响程序的进行以及程序运行的结果。这实际上也就是要求保障当事人的听审请求权。司法实体公正的前提是判决以事实为根据,并且正确地适用法律。在传统的职权探知主义的诉讼模式之下,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主要由法院调查收集,法院通过职权探知案件事实,而在当事人主义即辩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案件的事实主要靠当事人自己主张并提出,法院不会主动调查收集案件的实体事实,随着我国民事诉讼模式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换,赋予当事人双方充分的攻击和防御的机会就显得特别重要。因此,只有加强听审请求权保障,让当事人全面地提出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并有充分的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和主张,法院在充分考虑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并听取当事人双方意见的基础进行裁判,有助于法院发现案件真实,保证裁判的客观性,从而实现司法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