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仪式婚的法律保护

  

  1.最高人民法院的妥协和强硬


  

  当国家的制定法和民间的传统习俗的冲突过度紧张时,最终的结果只能是两个:要么是法律在遭到顽强的抵抗时被迫做出妥协,容忍社会习俗的规范作用;要么是国家凭借自己的权力,置传统习俗于不顾,强制性地推行制定法。虽然早在1950年就确立了婚姻登记制度,但在激进的法律改革和保守的社会现实之间,婚姻登记制度自始就遇到了很大的阻力。法院的角色极为尴尬,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本应当严格执行法律,但在审理仪式婚案件时,最高人民法院面对大量没有办理登记的仪式婚案件,却不得不采取容忍的态度:(1)1979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规定:“要根据党的政策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从实际情况出发,实事求是地解决。”(2)1984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起诉时双方都已达到婚姻法规定的婚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可按《婚姻法》第25条规定的精神处理。”(3)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维护安定团结,在一定时期内,有条件的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是符合实际的。”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上述司法解释,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对仪式婚基本上是按照登记婚来处理的,我们也不难觉察到最高人民法院在妥协时的那种无可奈何。


  

  最高人民法院在被迫妥协的同时,已经深刻地意识到这种做法是对中国实际情况的迁就,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更有不严格执法之嫌,因此早在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就预先声明:“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这表明在对仪式婚进行保护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在有计划地准备否认其法律效力,这个计划终于于1994年付诸实施。对于仪式婚的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1994年2月1日为分水岭采取两种截然相反的态度:1994年2月1日以后,即使当事人符合结婚实质条件,只要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一律无效,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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