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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不宜规定示威自由

  
  1931年12月4日,南京政府的官方代表与北大示威学生代表有一段对话,也说明示威与请愿具有对立的性质:官:“人家都是请愿,独你们来示威,不反动还是什么?”学:“现在已无愿可请,所以不请愿而示威。”[3]

  
  1842年8月25日,马克思在《致达哥贝尔特·奥本海姆》的信中说:“这种明显地反对目前国家制度基础的示威,会引起书报检查制度的加强,甚至会使报纸遭到查封。南德意志的《论坛报》就是这样垮台的。无论如何,我们这样做会使许多甚至大多数具有自由思想的实际活动家起来反对我们;这些人承担了在宪法范围内逐步争取自由的吃力角色,而我们却坐在抽象概念的安乐椅上指出它们的矛盾。”[4]

  
  马克思这段话清楚地表明:公众的示威是“明显地反对目前国家制度基础的”行为,公众的请愿则是“在宪法范围内逐步争取自由”或者权利的行为。其四,和谐与对抗。从实际上看,请愿者往往要向国家机关递交请愿书,国家机关接受请愿书以后,要设法协调解决请愿书中提出的问题,如果暂时不能解决,也要做出必要的解释,并力争在以后的岁月里逐步解决。因此,请愿往往能够促进社会的和谐。如20世纪60年代美国黑人争取平等社会权利的请愿活动,20世纪70年代法国知识分子的请愿活动,都极大地推进了本国社会的和谐发展。在韩国,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请愿法和请愿制度的不断完善,韩国社会也越来越和谐。示威活动对于制造革命舆论,以发动民众参加革命来说,的确是一种有效的办法。但是,由于示威伴随着威胁和准暴力,对于解决现实问题(如腐败问题、官僚主义问题、外交问题)来说,往往不起作用。不仅不能解决问题,还会造成社会对抗。例如在我国,文革期间的各种示威,上个世纪80年代的反腐败示威,最近十几年发生的反日示威、反美示威、反法示威,等等,都在一定时间内、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社会的对抗情绪。

  
  二、请愿自由的由来

  
  根据前文的分析,请愿就是众多国民在承认现行法制的前提下,向国家机关表达愿望、要求,并请求予以重视、解决的一种政治参与行动,是一种非常谦逊的、完全和平的集体行动。辛亥革命以前,我国成文法律没有规定过国民的请愿权,但是从习惯法的角度看,请愿一直是国民尤其是士大夫们的一项实际权利。前文提到的东汉的刘陶、北宋的陈东、晚清的康有为等人领导的请愿活动不仅得到了保护,还取得了非常好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然而,没有成文法的保护,没有相应的监督保障机制,国民行使请愿权利的时候,并非都像东汉的刘陶、北宋的陈东、晚清的康有为等人那样幸运。不仅请愿得不到重视的情况经常发生,而且仅仅因为请愿而获罪、甚至丧失性命的情况也时常发生。不仅在中国古代是这样,在中世纪的西方也是这样。英国革命前,国王及其政府就经常对请愿国民判罪。为此,英国光荣革命期间,立法机关就特别重视保护国民的请愿权,1688年英国《民权法》规定:“人民有向国王请愿之权。凡对此项请愿之判罪或公诉,应认为非法。”1889年英国《权利法案》第五条再次规定:“向国王请愿,乃臣民之权利,一切对此项请愿之判罪或控告,皆为非法。”

  
  从此,请愿自由变成了英国国民的宪法权利。一百多年后,一些西方大国的宪法也逐步确认了国民的请愿自由。如,1791年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限制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或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和向政府请愿申冤的权利。”法国1791年宪法第一篇确认:公民“有向法定机关呈递其经个人签字的请愿书的自由。”1793年版的法国《人权宣言》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国家机关负责人呈递请愿书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受到禁止,停止或限制。”

  
  此后,其他西方国家也纷纷在宪法中确认国民的请愿自由。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如1874年的《瑞士宪法》第五十七条,1973年的《菲律宾宪法》第四条,1947年的《意大利宪法》第五十条,等等,都确认了国民的请愿自由。有些国家,如日本、韩国,还专门制定了《请愿法》,以确保国民的请愿自由。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许多带有国际性质的宪法文件也确认了各国国民的请愿权,如《联合国宪章》第八十七条规定,托管地人民有直接向联合国托管理事会请愿的权利。《美洲人权公约》第44条规定,“任何人或一群人,或经美洲国家组织一个或几个成员国承认的任何非政府的实体,均可向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递交内容包括谴责或控诉某一缔约国破坏本公约的请愿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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