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房屋联建中的预告登记。
房地产开发过程中联建情况也相当普遍,通常由联建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双方约定房屋建成后的分配比例。而建设活动通常又仅以一方当事人的名义进行,在此情况下,未参与建设活动的当事人所主张的房屋分配权仅是一种基于联建协议形成的债权,如果实际建设方自行将未参与建设方应分配的房屋处分给第三人,势必影响未参与建设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可见,未参与建设方将自己应分配的房屋进行预告登记将是一项重要的权利保障措施。
2、附条件或附期限不动产物权的预告登记。例如,甲将房屋出租给乙居住,约定乙的租赁期间届满时,甲将房屋出卖给乙,此?租期结束后甲又改变决定将房屋转让给第三人,乙可以就将来的房屋所有权移转请求权为预告登记。但并非所有的附有条件或附有期限的请求权均可预告登记,只有为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即移转、变更或消灭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附条件或附期限时,才可进行预告登记。
3、特殊不动产物权的预告登记,如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等。因为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土地属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不能买卖。尽管土地所有权不能交易,但土地使用权却存在交易。因此,在请求权的范围的规定上,特别是在立法中,有必要将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列入被保全的对象,对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也应规定可以适用预告登记。
4、特殊动产物权的预告登记。一些与不动产物权一样也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特殊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如飞机、船舶、汽车等,这类财产请求权与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同样具有法律应该优先保护的性质,法律也应通过预告登记制度赋予这些请求权具备物权的效力。
四、预告登记的效力
1、担保效力
预告登记的首要效力在于担保功能,即防止不动产权利人违反义务对不动产进行处分。但是,如果请求权人在办理了预告登记后,不动产权利人依然违反义务对不动产进行处分,此时产生何种效果?在立法上可以有多种选择模式,例如禁止在预告登记之后再进行登记,或禁止登记名义人进行处分登记,或虽允许处分登记但是此种登记相对于预告登记权利人无效而非绝对的无效。在
《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就登记名义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效力问题,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应当采取德国民法的相对无效的规定;有人认为此种处分行为应当是绝对无效而非相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