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确立“公平补偿”的标准可以从下列方面着手:第一,“公平补偿”的标准存在一个底线,即补偿必须保证个人的生活水准不会因为其私有财产权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被限制或剥夺而降低。这是分配正义的要求。如果不能做到这一点,那么,我们的分配就会建立在使少数人生活水平急剧下滑的基础上,这是不符合正义要求的。
《物权法》第
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平补偿”的价值追求。“公平补偿”一般应以完全补偿为基准。日本学者认为,补偿必须将不平等还原为平等,即对于所产生损失的全部进行补偿。[25] 也许有人会问,既然如此,为什么不直接确定“完全补偿”标准,而要确定“公平补偿”标准呢?笔者认为,“公平补偿”比“完全补偿”更具灵活性和适应性,其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比“完全补偿”的标准还要高,这对保护公民的财产权来讲更为有利。第二,“公平补偿”的标准是一个灵活性的标准。对被限制或剥夺私有财产权的公平补偿必须考虑私有财产的既有价值和可得利益。纯粹从现有价值出发去评估补偿数额,即便是按照市场价,也难以弥补当事人的损失。例如,残疾人或者普通下岗工人把其房屋出租,其生活来源主要就依赖于此。房屋本身可能已经有多年的历史,在市场上并无好价。征收此类房屋,如仅依市场价进行补偿,就难以体现公平。因此,必须保障被征收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将可得利益必须考虑在内,其结果是补偿数额超过被征收物的市场价格。第三,“公平补偿”标准是一个动态的标准。即补偿的标准要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动态调节,使其能与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相适应。借助于“公平补偿”这个有效的调节器,以在公共利益的实现与私有财产的保护之间建立起动态的平衡关系。[26]
四、服务行政——物权平等保护之目标追求
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私有财产权的公法保护模式发生了变化。传统意义上,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保障的重点都在于防御国家公权力的恣意侵犯,即针对国家的一种不作为请求权。这种保护模式属于一种消极的保护模式,也称为“自由权”的保护模式。这种消极保护模式在个人的财产已经变得有些不合时宜。因此,在德国行政法上出现了“生存照顾”的概念,日本宪法学者也发展出了“生存权”的概念,强调国家在不恣意侵犯个人财产的同时,对于处于财产贫乏和生存危机状态的公民给与积极的财产给付,以维持他们的最低或者良好的生活,强调国家积极作为的保障模式属于积极的保护模式,也称为“社会权”的保护模式。[27]在积极保护模式下,政府负有积极作为的义务,这就导致政府积极行政和服务行政的兴起。
服务行政是转变政府角色的立足点。政府服务角色和服务观念的确定与形成,对于引导行政资源的投向、行政方式的选择和行政目标的定位均具有重要意义。[28]服务行政要求政府不只是消极地履行不作为的义务、不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权,还要积极履行服务职责,保障和增进公民的财产权益,满足公民生存与发展的需要。这主要体现在:(1)政府有义务确认公民的财产权益,如产权确认。通过政府的确认,使公民的财产权益取得法律上的承认,从而保护公民各种已经存在或已经取得的权利,并且使其权利为他人所认同。“对私有财产权的承认是阻止或者防止政府强制与专断的基本条件。如果不存在这样一种确获保障的私人领域,那么强制与专断就不仅会存在,而且还会成为司空见惯的现象。”[29]
《物权法》第
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0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第12条第1款规定:“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