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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谈法官不能解释法律

  
  后记:此篇博文写了太长的时间。事实上分两次写作。上半部分写作是春节前,随着当时与新月和法盲人的讨论而写。昨晚重拾起未完稿,一直写到今天凌晨。

  
  2010-3-13 2:00

【注释】转自沈达明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46页。
勒内.达维德著:《当代主要法律体系》,漆竹生译,1984年11月出版,第132页。
《晏子春秋·内篇杂下》
《诗经·小雅·北山》
参见笔者、新月、法盲人最近的一系列文章。
苗志勇 路明《法官依据不存在法律条文判案遭质疑》,http://www.chinalawedu.com/news/1000/2/2007/6/ma390215152119670023045-0.htm
Roscoe Pound, Jurisprudence(St. Paul,1959),Ⅱ,p367.转自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348页,第十二章注释(2)。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第1版,第319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是属于法官释明权内容及范围,属于民法学理论范畴。当这个规定出台后,理论界还在对三十五条规定的内容是否属于法官释明权义务的范畴进行论证质疑,甚至有的学者直截了当地认为三十五条的内容不属于法官释明义务的时候,据笔者所知,在实务方面,在上诉程序中,二审法官面对当事人提出的一审法官未进行诉讼请求变更的告知而违反释明义务的上诉理由,不得不作出一审法官是否违反释明义务评判的案例”。——木子:《论法官的释明权》,http://www.gy.yn.gov.cn/Article/sflt/fglt/200903/13836.html
A·夏普:《英国内战时期的政治思想》,朗曼出版公司1983年版,第134页。转自程汉大主编:《英国法制史》,齐鲁书社,2001年6月第1版,第20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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