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浪费行政资源
这些对侵权责任做出具体规定的行政法规,通常也会对相关纠纷的处理程序做出规定。一般情况是:(1)当事人对于通过行政程序处理的损害赔偿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既然在行政程序框架内依据行政法规规定的侵权责任规则得出的损害赔偿结论并非终局性的,该程序也是可有可无的,就没有必要设置这样的实体规则和程序,否则会浪费太多的行政资源。
(三)膨胀行政权力
在行政法规中规定具体的侵权责任,本质上是行政权的恶性膨胀,既可能侵害国家的立法权,也可能侵害国家的司法权。同时,这样的做法也不利于依法行政和提高行政效率:行政机关陷入本来不该自己处理的事务,无法集中行政资源处理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
(四)损害受害人一方的利益
在行政法规中规定具体侵权责任,适用的结果在多数情况下是损害受害人一方的利益:他们或者只能接受较低的赔偿数额,或者需要通过复杂的费时费钱的程序(从行政程序到司法程序)保护自己的权益。
四、原因探究
行政法规具体规定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具体规定侵权责任问题,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特殊行业利用行政法规保护其不正当利益
在过去的体制下,一些行业和部门通过格式合同、部门规定等方式保护自己的不当利益、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在目前的法制条件下,它们则谋求通过行政法规的合法形式保护自己的不当利益、损害相对人的利益。即使是在侵权责任方面,也试图通过限制自己的责任、扩大免责条件、降低赔偿数额等方式来实现这样的利益诉求。古人云:无利不早起。少数部门热衷于“行政立法”,并非为了依法行政。如果说它们也在搞“依法行政”或者“依法治国”的话,充其量不过是制定更多的规范扩张自己的权力,同时限制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在某些行业、部门利益与公众利益相冲突时,一些部门和监管机构不能摆正自己的位置,而是充当这些行业、部门利益的代言人和卫道士,通过制定各种法规、规章和规定,将不正当的行业利益、部门利益“合法化”。这是行政法规中出现具体侵权责任规范的深层原因。
(二)旧的行政思维模式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是全能的,对公民的管理可谓事无巨细、无所不包。虽然我国已经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政府成为“有限政府”,对纯粹属于个人利益的事项实行私法自治而避免政府干预,但是由于政府职能尚未转变到位,计划经济时代的思维模式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旧的行政观念认为,行政权无所不包,行政长官无所不能。基于这样的行政权观念,在制定某些行政法规或者类似规范性文件时,会自觉不自觉地将不属于行政权调整的事项(如侵权责任)纳入其中。这是行政法规中出现具体侵权责任规范的思想根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