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规定及相关的学理理解,笔者认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能对侵权责任的主要规则做出规定,在没有得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事先授权的情况下也不能对作为“一般民事法律”的次要(或特别)侵权责任规则做出规定。遍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各种决议,没有发现给予国务院在其制订的行政法规中可以规定侵权责任的一般性授权或者特别授权。因此,现行行政法规中涉及侵权责任的规定尤其是关于赔偿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缺乏必要的立法权依据。
二、行政法规规定侵权责任的情况
笔者在司法部官方网站“中国普法网”的“中国法律法规信息系统”中对“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检索,检索到的结果是:现行有效和已经失效的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有72件对作为侵权责任的“赔偿”做出了规定。规定方法大致有两种:一是规定某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对赔偿的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做出规定。这是关于侵权责任的抽象规定,也可以将其理解为建立行政法规与侵权责任法规范联系的指引性规定而非侵权责任规定;二是不仅规定某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对赔偿的范围(项目)和计算标准做出具体规定。这是关于侵权责任的具体规定。前一种情况为多数,后一种情况为少数。有问题的是后一种情况。下表是对后一种情况两个典型代表进行的举例分析:
附表:行政法规中的侵权责任规定举要
行政法规名称 |
条文及主要内容 |
与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关系 |
可能存在的问题 |
处理建议 |
|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