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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不宜规定具体侵权责任(上)

  

  从上述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我们大致可以得出如下结论:(1)涉及民事基本法律的事项,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2)如果存在非“民事基本法律制度”的“一般民事法律”事项,则可以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3)无论是有关“民事基本法律”的事项还是有关“一般民事法律”的事项,其立法权均不属于国务院。但是国务院可能事先得到授权,对“民事基本法律”事项外的“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做出规定;(4)国务院的行政立法根据其权力来源的不同,可分为职权立法与授权立法。职权立法是国务院直接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的授权,为执行相应法律、法规,或为行使其相应管理职权,而进行的行政立法。授权立法则是国务院根据国家权力机关的特别授权,就本应由国家权力机关制定法律的事项而进行的行政立法。[4]


  

  在学理上,似不存在公认的“民事基本法律”与“民事基本法律”之外的“一般民事法律”的划分标准。大致说来,如果是成文法国家,其民法典可以归入“民事基本法律”,而单行法、特别法中的民事法律规范大致可以归入“一般民事法律”。我国的民法典立法工作尚未完成,立法部门和学界一般将已经颁布的《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归入“民事基本法律”。事实上,这些法律均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通过的。《民法通则》包含了侵权责任制度(第六章第一节和第三节)。质言之,侵权责任属于民事基本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免责事由、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以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等事项,需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加以规定。当然,这也不排除对侵权责任的某些特殊问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单行法律、特别法律中做出规定。比如,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关于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的规定,即属于此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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