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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不宜规定具体侵权责任(上)

行政法规不宜规定具体侵权责任(上)


张新宝


【摘要】在行政法规中规定具体的侵权责任,超越了宪法和行政法规定的立法权限,导致司法困难、行政资源浪费、行政权力膨胀和部分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损的后果,其原因主要在于某些特殊行业利用行政法规保护其不正当利益、旧的思维模式与理路误区以及立法和行政部门监督不力。需要对目前的状况进行反思,对规定具体侵权责任的行政法规进行清理,修改或废除相关的内容。
【全文】
  

  行政立法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可谓我国法律生活中司空见惯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这种做法对公民民事权利、义务的正常实现产生了许多障碍,对法制统一造成了极大的破坏,对民事立法与法律适用带来较大的不便。如果说,存在这一现象是因为行政立法权限在过去长期不明等制度性因素使然,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实施后,对此现象的正当性进行反思,就显得尤为必要了。


  

  本文所称的行政立法,是指“形式意义的行政立法”,即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活动。当然,这是从动态意义上所作的理解,从静态意义上理解就是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立法程序所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章。[1]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从民事法律渊源的角度来讲,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涉及民事性质的行政立法,是指行政权间接地调整民事行为的主体、客体和权利义务内容,此类行政立法总体上是一个公法性质的规范,多以“管理法”的面目出现;另一类是民事性行政立法,是指通过行政立法的形式直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类行政立法,除了制定主体是行政机关,其内容主要是民事性质的。[2]


  

  行政立法成为民法的渊源,其合法性与正当性究竟如何,是一个值得立法界、学界深入思考的问题。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杨与龄在论述民法之法源时认为,命令(即由执行机关依法律或法律之授权所制订之法规,相当于我们所谓的行政立法)得为民法之法源,乃属例外。[3]因此,如果界定民事立法权的界限,对避免行政权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至关重要。限于篇幅,本文着重探讨的是行政法规具体规定民事侵权责任的合法性、正当性问题,以求达到窥斑见豹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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