倘若“地役权补充说”成立,则其作为
物权法基本原理的重要构成部分,应当具有普遍的解释力,能够消解民法中物权类型不足的弊端而一劳永逸。从当前民法学理论的基本立场来看,地役权与典权、居住权根本无法通约。难道从我国《
物权法》中关于地役权的规定中,竟能发展出该法所未规定的典权、居住权等用益物权类型?为此,一个非常简单的诘问即会让“地役补充说”根本无法自圆其说。我国引入地役权的直接目的也不是为了弥补物权法定原则的不足,地役权成为一般的用益物权模型注定了是个别学者的一厢情愿。[26]一方面,地役权不能成为用益物权的兜底条款或制度。另一方面,地役权作为用益物权,对所有权、担保物权的物权法定问题也无能为力。否则,法学概念的科学性和权利体系的严密性将丧失殆尽,我国作为法治后发国家的优势也将荡然无存。
而物权法定原则也并不绝对地排斥私法自治。[27]例如,法定相邻权和法定地役权可约定排除;当约定的相邻关系以地役权的形式出现,在登记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我国《
物权法》第
158条),这种物权模式与债权模式的区别并不明显。透过地役权中的私法自治,可以发现,“地役权补充说”夸大了物权法定原则的僵硬性。
综上,“地役权补充说”的论证逻辑令人甚感愕然,无论大陆法系抑或英美法系的立法例,都不能为之提供令人信服的佐证,其本身就存在不少的理论漏洞。
三、“地役权补充说”的启示(代结语)
抛开“地役权补充说”论证逻辑上的不严谨,论者所指出的物权法定原则的僵硬性确实有一定的道理。由此,“地役权补充说”也提示出了
物权法两个必要的努力方向,即实现具体的地役权制度的全面化与抽象的物权法定原则的柔和化。
首先应予完善的是地役权制度本身,如规定地役权的一般概念,增强其容纳度,在实现具体类型化之外,[28]更重要的还有抽象类型化。[29]完善地役权制度,这是物权法定原则的立法任务要求,其实是立基于现有地役权制度的立法漏洞,而非倒果为因,以之为物权法定原则的漏洞,我国应充分考虑传统地役权到现代地役权的演变,借鉴大陆法系地役权和英美法系地役权的合理内核,[30]以不动产役权观念重构地役权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