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地役权补充物权法定原则的学说及其漏洞

  
  日本民法中无共有性质的入会权,准用地役权的规定,这只是再次表明了地役权规范的广泛适用性。“惟地役权为土地之便益而存在,反之,此种入会权,乃为人之便益而存在,故非纯为地役权。”[13]此种入会权具有类似地役权的性质,但却不能视之为地役权,它是与地役权具有同等、平行地位的独立物权类型,实质为他物权(收益权)的准总有。[14]因此,入会权作为物权的类型和内容是明晰的,完全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何来物权法定原则的漏洞?以入会权来说明地役权对物权法定原则的漏洞补充功能又何从谈起?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在日本近现代化进程中,现实中的入会权正逐渐解体、消灭,入会权的存在理由在现代社会日益减少。在此背景下制定的1966年(昭和41年)《入会林野权利关系近代化之助成法律》,则会“消灭入会权,使之转换为所有权、地上权、租借权等其他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权利”,并成为入会权法律适用的新依据。[15]可见,日本法上的入会权问题,既不能归咎于物权法定原则的漏洞,也无法借助地役权制度来解决,它有自身的法制变迁轨迹和最终没落走向。

  
  德国的意定地役权和居住权亦同理,正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类型法定和内容法定的要求。地役权关系与相邻关系的涉及范围有一定的重合之处,以意定地役权来变更法定相邻权为德国法系的通行做法,[16]而在法国法系的地役权统一立法模式中,则以意定地役权来变更法定地役权,但二者在法律适用效果上没有差异,在法律调整范围上是协调和周延的,都不会因为采取了物权法定原则而产生法律漏洞。而在人役权和地役权的二元框架之中,居住权属于人役权的范畴,非属地役权范畴,以之难以论证地役权的补充功能。

  
  第二,而用英美法来例证地役权的漏洞补充功能,则更为复杂和艰辛,甚至适得其反,因为至少要回答以下难题:(1)英美法中是否存在类似于大陆法的物权法定原则?如果存在,其漏洞何在?(2)英美法中的地役权与大陆法中的地役权是否一致,其类型和内容如何?(3)在逻辑上,英美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的漏洞是由地役权来补充的吗?

  
  虽然英美法对土地上的不动产权益类型控制严格,但其财产权的内容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这种property概念的灵活性不仅对信托受益权、衡平法(判例法)上的限制性不动产条款(restrictive covenant)、[17]习惯法上的不动产权(estate)都适用,并且英美法洋溢着“救济方法决定权利” 的主旨。[18]而大陆法的物权法定原则一般排斥判例和习惯,强调“权利决定救济”的传统理念。所以,主张英美法中存在类似于大陆法的物权法定原则恐不合适——这里可以再考虑英美法中的双重所有权理论和多元化的担保方式,但由此认定英美法采取物权自治原则也不妥。较为合理的认识是,英美法中不动产权的类型是法定的,但内容尚未一律法定化。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