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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自然资源利用与保护立法研究

  
  按照流水利用权内容的不同,流水利用权可分为:专用权、共用权(分水权)、余水利用权和水流专用权。专用权是专用权人对指一定量的用水享有排他性利用的权利。对于专用权人而言,如果存在余水利用权人时,虽然其具有优越性利用水流的权利,但是,由于受余水利用权性质影响,专用权也受到一定限制。对于上游田地所有人的专用权而言,即使其引水会导致下游田地灌溉不足的现象发生,但判例也承认了其专用权。[10]共用权(分水权)是指处于对立性地位的水流利用人,具有在对等性地位上利用一定水流的权利。余水利用权,是指下游的水流利用人,享有利用上游水流利用人的余水的权利。水流专用权,是指为实现一定目的而对河川(不得作为私权对象的公共河川等)等的水流享有排他性使用的权利。如为搬运木材而对公共河川的水流享有排他性权利(流木权)。[11]
  
  2.温泉权
  
  温泉权,是指对地下涌出的温泉所享有的排他性管理、使用的权利。根据日本大审院1932年8月10日的判决,在日本存在古老习惯上的总有性温泉权和近代社会的由个人享有对温泉予以支配的温泉权。习惯上的总有性温泉权,原则上对总有集团地域内的一切温泉利用所享有的总有性权利,因此,应该禁止在该区域内开采新泉源。而个人所享有的温泉支配性权利的温泉权,多数于人工开采的温泉。
  
  为“谋求保护温泉,适当利用温泉,为促进公共福祉作出贡献”之目的,日本于1948年7月10日制定了《温泉法》(后于1949年5月24日、1983年12月10日、1991年5月21日、1993年11月7日、1999年12月22日、2001年6月27日进行了多次修改)。《温泉法》就温泉的保护、温泉的利用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关于温泉的保护,《温泉法》第3条规定,意欲在温泉涌出地开采温泉者,根据总理府令的规定,须向都道府县知事提出申请并取得许可。意欲接受前款许可者,必须具有为开采温泉而开采必要土地的使用权。关于温泉的利用,第13条规定,意欲将温泉用于公共沐浴和公共饮用者,根据环境省令规定,须向都道府县知事提出申请并取得许可。
  
  根据温泉权的内容不同,温泉权可分为专用权(汤口权)、共用权(分汤权)和余汤利用权。其中,汤口权、分汤权的物权效力得到了日本判例的承认。日本大审院1940年9月18日判决也承认了对温泉的自源泉地的所有而独立的处分,也谈及了温泉的公示方法。由于判例也承认了其排他性效力,因此应该视为是一种习惯法上的物权。而对于余汤利用权是否具有物权效力的问题,在日本尚存在一定意见分歧。
  
  三、日本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立法特点
  
  从以上日本在自然资源的利用与保护方面的立法与实践来看,日本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立法的显著特色在于:
  
  其一,构建了较为完善的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物权制度。日本采取了通过民法典规定、特别法规定和判例法承认地方习惯等立法方式,构建了较为完善的自然资源物权制度。从这种立法和司法实践模式来看,日本将人们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与保护的权利,作为民法上的一种私权划归为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入会权等用益物权类型,按照民法原理进行交易。同时,结合社会实践的需要,日本又通过特别法和判例法方式,适当对民法典的规定进行补充,承认了矿业权、租矿权、采石权、渔业权、入渔权、流水利用权、温泉权等与用益物权相类似的具有特殊内容的物权。这既扩大人们对自然资源的利用与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又弥补了日本民法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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