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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自然资源利用与保护立法研究

  
  (1)矿业权、租矿权。
  
  日本《矿业法》第2条规定,国家,享有就尚未开采的矿物授予他人开采及取得权利的权能。《矿业法》第5条对“矿业权”、第6条对“租矿权”进行了定义。即第5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矿业权”,是指在获得登记的一定土地的区域内(矿区),享有开采和取得已登记矿物以及与已获登记矿物同种类矿床中所存在的其他矿物的权利。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租矿权”,是指基于设定行为,在他人的矿区内享有开采及取得作为矿物权标的的矿物的权利。第7条就矿物的采掘与取得进行了规定。即第7条明确规定,尚未开采的矿物,必须基于矿业权才能进行开采。但是,以下所列各项不在此列。一、当不以经营可燃性天然气为目的,而仅供一家之用时;二、不以非属于矿物权标的的石灰石或者耐火黏土为经营目的,而第8条分离矿物的归属,而仅供一家之用时。第8条就分离矿物的归属进行了规定,“在矿区内,非依矿业权或者租矿权而自土地分离出来的属于第5条规定的矿物,除第7条第1项所列情形之外,属于该矿业权人或者租矿权人所有。在矿区之外,自土地分离的矿物,属于无主动产”。而根据日本民法第239条关于“无所有人的动产,因以所有的意思占有而取得其所有权。无所有人的不动产,归属于国库”的规定,“在矿区之外自土地分离的矿物”适用日本民法第239条的规定,先占有者取得所有权。
  
  (2)采石权。
  
  采石法创设了在他人土地上开采岩石的类似于地上权的物权——采石权(采石法第2条、第4条)。即,采石权是一种遵从设定行为的约定,在他人土地上采取岩石、并与地上权类似的权利。在土地登记簿中进行登记这一点上,采取了与地上权同样的处理方法(不动产登记法第1条第9号)。但是,与矿业法所规定的矿物不同,采石法将岩石视为土地所有权的内容,因此,即使在根据该法规定而强行设定采石权时,作为对价,除土地使用费之外,采石权人还应支付岩石费(采石法第19条第1款第4项,第23条第1款)。
  
  (3)渔业权、入渔权。
  
  在德川时代,在海滨上,曾有仅限于一村或数村的入会渔场的习惯。进入明治时期,经过征税、取缔规制的变迁后,依照1910年旧渔业法的规定,这种入会习惯被调整为对附近水面的专用渔业权和习惯专用渔业权二种类型。前者是承继村中入会渔场的情形,后者虽然受渔业种类的限制,但根据习惯而被认可具有独占排他性效力,除渔业组合之外,个人、团体、町村等在法律施行后1年内,也可经申请而获得许可的情形。其后,虽然通过1910年的渔业法明确了渔业权、入渔权的物权性质,但是,1949的渔业法废除了基于旧法的上述二种渔业权,并对渔业权进行了调整。根据1949年渔业法6条、第23条规定,渔业权,是指在一定海面上享有经营渔业的权利。渔业权可分为以水深为标准的定位渔业权、在一定区划内的养殖的区划渔业权、以及以共同使用一定水面的共同渔业权等三种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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