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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草原生态旅游的法律保护

  
  三、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进一步更好的用法律作为武器保护草原生态旅游
  
  草原生态旅游作为生态旅游的一个重要部分,必然符合生态旅游的较高层次要求。基于这一认识,我们可以把生态旅游如下简明公式表示:
  
  生态旅游=感受与享受自然+认识与研究自然+保护与发展自然[5]
  
  为了使草原生态旅游能达到这一理想化状态,具有刚性特征的法律则责无旁贷的充当了“保护者”的角色,以期能更好的为草原生态旅游保驾护航。具体如下:
  
  (一)发挥政府在草原生态旅游发展中的作用。
  
  政府作为草原生态旅游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从行政法律,规章的制定,到具体办理草原资源征、占、用的相关手续,并监督管理草原资源的使用方面都起着决定性作用。因而可以设立专门的组织机构,从草原生态旅游设计规划、建设到管理均以法律手段进行规范和约束。同时,作为统一协调的国家旅游局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主要功能就明确于制定与旅游相关的政策、对旅游资源进行开发、管理和旅游消费引导方面。
  
  (二)积极参与国际生态旅游标识的认证。
  
  国际生态旅游正处于生态旅游稳定成熟阶段(20世纪90年代中叶至今)。因而,可以从国外借鉴相关成熟理论与实践经验。尤其是在生态旅游地的规划和开发的焦点集中在资源可持续利用、社区经济发展和环境影响最小化方面,加拿大,新西兰和英国等国均有成功范例。我国草原生态旅游应当积极地与国际接轨,将其成熟经验结合我国具体实际国情,来进行科学的理论和实践工作。
  
  (三)加强对草原生态旅游从业人员的规范管理和对草原生态旅游者的监督引导。
  
  在旅游过程中,导游人员扮演着重要角色,他们是旅游活动的组织者和责任者。因此,在现有的导游规范管理基础上,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同时,由于草原生态旅游的技术性要求,也应在导游准入制度方面加入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以便能更好的为游客起引导作用。
  
  (四)建立合理有效的草原生态旅游法律监督保障体系。
  
  大量的法规出台,需要有力的法律监督以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实现。逐步建立草原生态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机制,明确界定资源管理,以旅游环境容量确定草原环境承载力,通过研究、管理和监测有效的公众参与,提出合理的生态管理措施,尤其要确定合理的游人量以更好的缓减草原生态旅游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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