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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草原生态旅游的法律保护

  
  二、在草原生态旅游实践中主要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相对于其他类型的旅游资源来说,草原旅游资源,由于其所具有的特殊意义及独有特色,在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则更具有其自身的特点。第一,草原生态系统的环境承载力(Environmental bearing capacity)有限。作为对生态旅游生态化管理的有效手段之一的旅游环境容量(TECC),是衡量生态旅游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参数。其内涵为:“某一生态旅游地环境(指生态旅游环境系统)的现存状态和结构组合不发生对当代人(生态旅游相关者)及未来人有害变化(如生态系统的破坏、环境污染、 旅游消费舒适度减弱、旅游经济受损等过程)的前提下,在一定时期内生态旅游地(或景点、景区)所能承受的生态旅游活动强度,一般量化为旅游地接待的旅游人数最大值”。[1]根据这一概念,不难看出,它是衡量生态旅游环境保育和生态旅游发展之间是否和谐的重要指标。这就要求,开展生态旅游时既要满足人们的物质精神需求,又要强调生态旅游活动必须有一定的限度。据此也可得出:草原生态旅游出现诸多问题的根本原因就是旅游环境容量出现偏差。对这一地区的开放就必须谨慎,游客流量和相关活动的开展就必须考虑对当地社区的影响。[2]第二,草原生态旅游发展中存在的法律方面的问题。具体而言,包括五个方面的问题。1、草原生态法律体系不完善。一些从事旅游管理的部门人员和部分学者,往往热衷于资源的开发、景区的规划设计和生态旅游经济效益的分析研究,而不太注重从事宏观的诸如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分析研究,生态旅游法律、法规、政策滞后于生态旅游的实践。[3]在旅游法方面,没有全面规范旅游业的基本法,而且规范生态旅游的法律规定也存在虚置问题。并且法律运行保障不畅,具体如何落实和操作一直缺乏程序性的落实机制。环境保护方面也没有针对旅游尤其是草原生态旅游这一特殊行业可能产生的环境保护问题进行必要的规范。这对草原生态旅游的持续健康开展是个巨大的隐患。2、草原生态旅游法律缺乏统一系统的管理体制。当前我国就草原生态旅游管理方面存在着多个相对独立的管理机构,它们各自有着不同的管理权限和管理重点,缺乏统一的管理协调机构,这就使得草原生态旅游区管理出现不作为、滥作为或者各自为政,极大地影响草原生态旅游的进程。第三、缺乏科学的草原生态旅游法律保护意识。虽然追求健康、亲近自然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然而,对于草原旅游资源的开发却存在着“挂生态旅游之名,行破坏生态环境之实”的现象。这也说明人们对草原环境保护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第四、草原生态旅游环境质量标准不健全。因为草原生物具有多样性的特点,所以对其进行旅游开发必须有相应科学的质量标准。遗憾的是,目前我国尚未有一整套系统衡量草原生态旅游质量的标准。第五、法律监督不力。有关行业法规亟待出台,监督稽查制度需要建立和完善。[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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