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 《保护生物多样性国际公约》
我国是《保护生物多样性国际公约》最早的签约国。这个公约在保护动物方面有很多实质性内容。比如在对犀牛的保护方面,我国自古就有犀牛角可以入药的传统,但是为了履行《保护生物多样性国际公约》,我国政府严禁捕杀犀牛,牺牲了大量经济利益。目前我国各类自然保护区,已经占到国土面积的很大比例。在对整个自然界包括动物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中,我们提出了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原则。于先生谈到保护与利用的话题时,立刻引起了到会人士的极大兴趣。会场上明显分成了观点不同的两个“阵营”。一方认为,保护野生动物是为了利用,还是把动物放到了人的从属地位,在现实中也很难区别哪些是可以利用的哪些是不可以利用的,难免出现滥捕、滥杀。而有些观点则认为,可持续利用符合对自然资源保护的大趋势。
综上所述,在我国,对动物福利立法(国家级立法)可以说是没有,即使有如一些学者认为的一定程度上体现动物福利的立法,如《
野生动物保护法》也仅仅局限于野生动物和珍惜动物,对于食用动物(即农场动物)、实验动物、娱乐动物等还缺乏应有的保护意识,因此,可以说,我国的动物福利立法并不健全甚至严格意义上的空白。前两年的《
畜牧法》草案中也删除了有关动物福利的条款。目前国际上所说的动物福利概念,其针对对象则是与人类生活密切相关、接触频繁的用于饮食、科研、娱乐的动物。当前,我国对于这些动物,尤其是食用动物的处置方式还没有动物福利的概念,距离动物福利的要求还很远。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我国在国际贸易中的地位日显重要,动物福利也将是我国无法回避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动物福利在我国还处于探索和起步时期,动物福利的概念已经开始被人们所接受,并且受到重视。2004年,对《
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修订稿中加入了动物福利的条款。但是我国还没有制定专门针对动物福利的立法。这说明我国进行动物福利立法的经济和社会条件还不成熟,不能强求我国在动物福利方面与发达国家步调一致。但是给予动物福利是一种国际趋势,我国必须适应也正在适应这一趋势。
2.我国其他地区动物福利立法的借鉴
l 失败的教训
2004年5月,北京市政府法制办起草完的《北京市动物卫生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市民意见。其中最引人关注的内容是增加了动物福利的章节,该征求意见稿用一个章节的篇幅,对动物的生活、运输、医疗、屠宰四方面的福利都作出了规定。如任何人不得无故骚扰、虐待或伤害他人饲养的动物;在运输中,运输车辆必须保持清洁,并避免动物遭受惊吓、痛苦或伤害;因控制动物疫情或其他须要必须宰杀的,应使用使动物产生最少痛苦的人道方式进行。动物被宰杀时必须隔离,不得让其他动物看到。[7]但是,时隔不久,相关部门就已经证实,《北京市动物卫生条例(征求意见稿)》早些时候在提交给立法专家、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后,就已经被否决了。不少专家认为,给动物“福利”立法虽然很好,但毕竟太超前了,在实际生活中不具有操作性,很容易出现“违法”现象。[8] 可以说,北京市的经验教训是现实的,也是任何立法机构必须面对的,即法律的超前性与法律的实现问题之间的矛盾。在天津市地方立法过程中,应当考虑如何作出合理的设计,既保证法律的适度超前,又便于执法,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