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中国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是附属于检察职能的,或者说,属于检察职能模式。但是近年来,在探讨司法体制改革的问题时,有些学者对这种模式提出了质疑,主张检察机关不应拥有侦查权,建议将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从检察机关剥离出去。[17]当然,也有一些专家认为,职务犯罪侦查权是检察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不能分离出去的。[18]那么,中国究竟应该采取哪一种模式:是警察职能模式,是独立职能模式,还是现行的检察职能模式?笔者认为,在上述三种模式中,维持现行的检察职能模式既符合当前中国社会的发展需要,也适合中国司法体制的基本框架,而另外两种模式则不具有适当性。
首先,警察职能模式难以满足当前中国社会中打击职务犯罪的需要。如上所述,当前中国正处于职务犯罪的“高发期”,因此必须加强打击的力度,必须提高侦查的效率。在司法实践中,职务犯罪侦查很容易受到行政机关的干扰,而警察作为行政机关的一个部门,抗拒这种干扰的能力自然较弱。另外,警察机关承担着大量的犯罪侦查任务,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很容易淹没在其他犯罪侦查职能中,难以保证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专业化。其次,独立职能模式也不适合当前中国的国情。在警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之外建立独立的职务犯罪侦查机关,固然具有较高的专业化程度,也有利于抗拒行政机关的干扰,但是在中国的现行体制下很难找到恰当的结合点。从体制上讲,把这个独立的侦查机关置于国务院的直接领导下不合适;置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直接领导下也不合适。如果借鉴香港和澳门的模式,由国家主席直接领导职务犯罪侦查机关,从体制上讲似乎可以,但是中国大陆地域广阔,绝非香港和澳门特区所能比拟,因此,建立一个面向整个中国大陆地区的独立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亦非现实的选择。笔者认为,在中国现有的政治司法体制框架下,检察职能模式是最现实也最适当的选择。我国的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重要职能之一就是监督国家公务员的职务活动。因此,由其承担职务犯罪侦查职能是名正言顺的,也是恰如其分的。
采取检察职能模式,并不等于实现了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专业化。中国的检察机关承担着多项职能,如何协调职务犯罪侦查职能与其他检察职能——特别是公诉职能——的关系,是我们研究职务犯罪侦查专业化时必须回答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上,中国检察机关的发展历史可以为我们提供相关的经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政府很快就决定建立检察机关,并明确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是刑事案件的侦查和起诉。1949年12月的《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试行组织条例》第3条规定:检察机关“对刑事案件实行侦查,提起公诉”。1962年11月,《关于公、检、法三机关受理普通刑事案件的职责范围的试行规定》首次明确划分了三机关的侦查(调查)权限。其中,检察机关负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基层干部和企业职工中的贪污、侵吞公共财产、侵犯人参权利等”犯罪案件的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