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虽没有明确的法律界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附属于检察职能的。美国的检察系统主要由地方检察机关和联邦检察机关组成。美国的地方检察官一般都是选举产生的,被视为地方的执法长官,享有广泛的自行侦查权和指挥警察进行侦查的权力,因此在涉及政府官员犯罪的案件调查中,检察官往往扮演着主导的角色。美国联邦政府在1789年设立检察长的职位,属于内阁成员;后来于1870年成立司法部的时候,检察长又成为了司法部的首长。联邦检察长不仅领导联邦的刑事起诉机关,而且领导联邦的一些主要的犯罪侦查机关,如联邦调查局、联邦缉毒署、移民归化署、以及协助地方警察执行任务的执法援助局等。美国领土共划分为94个联邦司法区,每个区设一个联邦检察署,[8]在联邦检察长的指导下负责本区的犯罪调查和起诉等事务。在联邦司法管辖范围内,联邦调查局是调查官员腐败等犯罪案件的主要力量,但是在重大案件的调查中,联邦调查局的特工人员往往和联邦地区检察署的检察官采取联合行动。美国检察官在调查官员腐败等重大案件中还经常借助大陪审团的力量来调查取证。[9]另外,美国国会在调查政府部长级别以上的联邦高级官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时还会临时任命特别检察官,即独立检察官。独立检察官在查办政府官员违法犯罪案件时享有很大的权力和独立性,是美国职务犯罪侦查的重要力量。[10]不过,按照美国有关法律的规定,独立检察官制度于1999年终止了。[11]但是后来,美国国会在调查诸如9·11事件时又成立了独立调查委员会,其具有与独立检察官相似的功能。综上所述,美国的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具有多元化和混杂化的特点,但是基本上属于以检察机关为主的模式。[12]
(三) 独立职能模式
所谓独立职能模式,指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独立于警察职能和检察职能的模式。20世纪中期以来,世界上一些国家和地区成立了独立的带有职务犯罪侦查性质的机构。例如,印度的中央调查局、新加坡的腐败活动调查局、[13]泰国的反贪污委员会、非洲博茨瓦那的反腐败局、南美洲厄瓜多尔的市民控防腐败委员会以及中国香港特区的廉政公署和澳门特区的廉政公署都是独立行使官员腐败等案件调查职权的机构。[14]
通过上述介绍,我们可以看出,世界各国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专业化情况并不相同。在上述三种模式中,警察职能模式的专业化程度较低,独立职能模式的专业化程度较高,而检察职能模式的专业化程度居中。究竟哪一种模式好,我们不能一概而论,要根据具体国家的社会法制发展水平和历史文化传统来做出判断。笔者发现,在法制相对比较健全的欧美国家中,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专业化程度似乎较低;而在法制建设相对比较落后的亚非国家中,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专业化程度则较高,而且那些独立机构往往是一定时期职务犯罪“高潮”的产物。[15]也许,这是因为在那些欧美国家中,预防职务犯罪的制度比较健全,机制比较有效,职务犯罪并不太严重,所以不需要高度专业化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而在亚非国家中,职务犯罪的预防制度不太健全或不太有效,职务犯罪相当严重,所以需要专业化程度较高的职务犯罪侦查机构。另外,职务犯罪侦查的专业化模式是在特定国家的诉讼制度和司法体制下形成的,必然要受到相关制度和体制的影响——特别是犯罪侦查体制的影响。[16]总之,职务犯罪侦查职能的专业化程度和模式一定要符合特定国家的传统和现状并适应特定社会的发展水平和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