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上述这些登记审查制度的介绍,一个饶有趣味的结论摆在我们面前,德国、瑞士和法国对于物权行为的态度不同、公示效力不同、登记模式不同、不动产物权变动构造不同,但在公证涉足之下,它们采用了几乎相同的登记程序,登记官基本上不审查实体法律内容,而其中存在的风险都被公证化解了,放基本上都能确保不动产物权交易的安全。具体而言,从德国、瑞士和法国的经验来看,为了达到安全和高效并存的结果,建构分担登记机关登记审查功能的机制将非常必要。在登记申请之前,公证机关已经审核了引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或者有关程序行为,这样,这些行为的法律效力首先经过公证机关的核实,能够保证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真实性,也给登记便捷性奠定了基础,有了这些前置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安全性和妥当性的保障机制,登记机关就无需再深查细究这些行为的效力,登记机关对这些行为的审查就是形式性的。在这种登记审查机制中,登记审查权限实际上被公证机关和登记机关共同分担了,其结果就是既保证了登记的迅捷,又强化了登记结果的正确性。不过,实施这种审查权限分担机制的基础,是法律要么强行规定不动产物权交易行为必须办理公证,要么不动产交易市场中存在办理公证的习惯,否则,这种机制很难得以有效实施。
如果我们单从登记实务角度考察这种类同局面,肯定不会得出因物权变动规则以及理论不同,而致使物权变动实际结果差异很大的结论,而这种结论却是我们习以为常的定论。这同时意味着在采用比较法方法时,观察者必须对考察对象给予“同情理解”,将之放在特定地域的整体制度以及关联因素制约的大背景下进行分析和评判,将之定位为具有特定功能的关联系统的一个子系统,只有这样,我们才能看清法条周围和背后的“隐藏物”,不至于在只言片语的规则中发现“真理”。
至此,我们看到的客观事实是,程序性的登记审查过滤掉了不动产物权变动法律规则的理论差异。这个事实提醒我们,如果我们仅仅关注物权实体法律制度的差异,而忽视登记程序对于实体制度的消化作用,就容易将眼光局限于实体法律制度的合理性对比之中,只注重它们在理论上的优劣高下,忘记登记程序这个更贴近交易和生活的机制,是怎样给人们创作出一幅既保障交易安全又创造交易效率的画面。毕竟,追求和创造安全高效的交易制度环境,是每个理性地域法律均不会也不可能忘却的目标。在实体法律制度不合理而给交易设置制度障碍的情况下,登记程序机制可能就起到了修正和弥补的作用,这一点在法国法身上体现的非常明显。从德国、瑞士和法国登记审查方式的简略考察对比中,我们清晰看到了登记程序对不动产物权实体法律规则的整合作用,不动产物权变动法律规则因此出现了“表达”与“实践”的分离,这就要求我们不能仅仅衡量物权变动实体规则的意义,还必须关注登记程序的意义,反思它在不动产物权法整体体系中的作用和地位,而这恰恰是我们的视野盲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