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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不动产登记程序

  
  首先看德国法。对于最主要的物权变动类型——不动产所有权移转,德国法用严格的形式将其包装起来,该法第313条要求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债权行为要采用公证书的形式,第925条要求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物权行为(Auflassung)也要有相应的形式,在此基础上,土地登记法第20条要求登记机关必须审查实体性的物权行为,看其是否符合形式要件。对于不动产所有权移转之外的物权变动,德国法采用了同意原则(Bewillgungsgrundsatz),即登记义务人的登记同意替代物权合意,其理由在于当事人一般只有在有了真实物权合意之后,才会作出登记同意,同意登记的权利人在实体法上当然也同意权利变动,据此,土地登记法第19条要求登记机关仅仅审查该登记同意即可。然而,登记同意完全是当事人的表示,此种表示是否真实、是否与实体法中的物权行为一致,均无稽可查,如果登记机关仅仅凭借无任何保障的登记同意就作出登记,势必削弱登记的真实性并因此给不动产物权变动交易带来了很大的风险。为了削减这种风险,德国法强制性要求登记同意的形式,即土地登记法第29条第1项第1句要求登记同意需要采用公开文书或者公证文书的形式,后种形式关系到当事人签名的真实性,前者则还关系到当事人作出的表示行为的真实性。

  
  再来看瑞士法。依据瑞士民法第963条和第965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审查的对象范围包括登记申请、不动产所有权人的书面声明、申请人的处分权利书证、法律原因的书证,其中的“法律原因”就是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基础法律关系。由此的产生的推论,就是登记审查对象不仅包括登记申请等程序行为,还包括法律原因等实体法律事实。不过,对于大多数不动产物权变动情形而言,其原因行为均须公证,否则即不生法律效力,比如,瑞士民法第657条就规定,移转所有权的契约不经公证,就无约束力。这种做法的根本原因是:“瑞士民法因为不把物权行为当作原因行为,故若原因行为出现瑕疵,登记就会与真实不符。因此,为了进行登记,需要就原因行为办理公证证书,以此来保持其确实性。”这样,只要具有公证形式,登记机关就无需再审查实体法律事实的合法性。

  
  最后是法国法。法国抵押登记员在登记审查时,无权就当事人交由登记的行为效力进行评价,只有在抵押权注销而行为已经严重至不可挽救时,抵押登记员才可以依据民法来审核行为的效力。从这种机制来看,其好似不能保护交易安全,但实际上,公证人已经提前介入到法律行为的调整之中,只有经过公证的行为才能交由抵押权登记机关予以公示,故而,登记之前的公证防线起到了风险过滤作用。由于公示与公证行为之间存在密切联系,公证人的地位和作用比抵押登记员更为重要,公证人在法国成为登记的主要“提供者”和“用户”。由于法国公证人要对其做成的公证证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因此就需要充分调查当事人的权利,而它客观上也有进行这种有效调查的基础:法国公证人公会开设了不动产交易中心,不动产买受人可以在此获取有关法律、税收和融资方式等问题的咨询,还可以得到所有待售的不动产信息;出卖人也乐于将欲售的不动产信息交由该中心发布,以增加交易机会。久而久之,不动产谈判中心就具备了不动产交易信息总汇的功能,公证人也能够充分掌握有关的交易信息。在行为符合公证形式后,登记机关就无需审查申请的合法性,只要符合形式要件即可登记,而且审查的事项范围也不涉及实体权利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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