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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不动产登记程序

  
  显然,从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的结构上分析,正是登记导致了法律效果的变异和分化,而实际情况的确如此。西方国家的不动产登记程序制度有悠久的发展历程,并一直与民法物权制度协同并存,这种历程受到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结果导致登记程序与物权法中的登记实体制度相互结合,形成了制度同一体。其中,登记申请、审查、决定等程序机制起着基础作用,它们决定着登记实体效果的走向,比如,1783年的普鲁士普通抵押权法要求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时,除了审查程序要件之外,还要审查实体权利和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关系的合法性,并由登记官员对登记结果的错误承担个人责任,通过这种实体合法审查,登记机关能够精确控制登记内容、事先预防错误和违法记载,其实体结果就是登记的权利人被视为真实且唯一的所有权人。德国法之所以肯定登记公信力,除了物权行为这个基础要素之外,还在于其将登记程序归属于司法程序,由精通法律且有独立性的法院进行登记,结果就是登记簿记载能够证明土地存续状态、土地所有权、物上负担以及权利顺位关系。法国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审查的范围非常有限,仅仅涉及当事人申请的程序合法性,而不关注实体权利,从而导致登记仅仅具有对抗力。日本民法之所以否定登记公信力,最基本的理由就是登记簿本身相当不完全,构成不实登记的可能性非常多。

  
  这种登记程序决定登记实体效果的布局,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交易需求和意识形态变化双重作用下制度变迁的结果,其中尽管有立法者刻意设计的因素,但更重要的原因可能是人们在历史实践中不断反复和试错而积累出来的经验,这些经验说明,尽管登记程序要为物权法实体制度服务,但登记效力等实体制度的展开,却是以登记程序的运行为前提的,故而,登记程序具有相对于物权法实体制度的独立性,这当然也体现了登记程序对于实体法律效果的决定性作用。

  
  三、不动产登记程序对于实体规则的整合性

  
  不动产登记程序对登记实体效果的决定性作用,提醒我们应当注重登记程序的建设。实际上,登记程序对不动产物权变动有极强的形塑作用,我们以登记审查这个程序行为出发点,就可以看出其如何导致德国法、瑞士法和法国法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本身发生异化,又如何导致它们产生大致相当的后果。之所以选择德国法、瑞士法和法国法,是因为它们分别代表了不同的规则族体:德国法认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抽象性,采用不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得变动的公示原则,登记对象是不动产物权;瑞士法认可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但否定其抽象性,采用不登记不动产物权不得变动的公示原则,登记对象是不动产物权;法国法否认物权行为的存在,不采用公示原则,其登记的对象是合同而非权利。这样截然相反的特性,使得它们分别具有地方性的异质,当然更能说明本文分析过程及结论的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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