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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真对待不动产登记程序

  
  第三,在当事人意志之外,必须有登记这种外界因素的介入,方能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这突破了前两种构造,德国民法第873条、瑞士民法第656条为其代表。在此,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不可或缺的要件,故登记具有强制性;而且,即使上述事例中A的房屋所有权登记错误,C只要不知该登记有误,一般都能取得作为交易对象的登记权利,此即公信力的表现。此种规则的构造公式为“法律行为+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物权变动+公信力”。

  
  不过,第三种构造内部在结构要素上存在区别:德国法区分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物权变动不仅需要买卖合同这样的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债权行为,还要有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意思表示,即属于履行行为的物权行为,这两种行为不仅在形态上相互独立,而且物权行为的效力也不依附于债权行为,债权行为的无效不当然导致物权行为丧失法律效力,这就割断买卖合同等债权行为与物权变动效力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正是物权行为和登记的结合产生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结果,债权行为存在、有效与否对物权变动已经没有太大意义,这正是我们已经比较熟悉的“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的内涵。瑞士法也认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作为法律概念的区分,承认物权行为相对于债权行为的独立存在价值,但没有像德国法走的那么远,而是含蓄地将债权行为有效作为物权变动的前提要件之一,债权行为无效将导致物权变动无效。这样,此种结构中的法律行为在德国即为物权行为,在瑞士则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结合体。

  
  如果采用第一种构造,则物权变动是当事人内心意思决定的产物,当事人依据自我意志就能解决与此有关的所有问题,物权是否有效变动仅仅依靠合同规则即可解决,无需再求诸登记这种外来的力量,这保持了民法体系功能的自足性和纯净性。但是,正如我们所看到的,这种构造实际上没有得以全面实施,由其衍生的第二种构造才有生命力,但已经有了很大改变,以致于与第三种规则具有相同的结构,即当事人意志之外的登记因素介入到当事人关系之中。后两种逻辑构造属于法律经验的一般规律,其中包含的结构性因素是社会交易的两大重点,即以买卖契约等法律行为形式表现出来的意思要素和由登记表现的形式要素,前者以贯彻当事人间私法自治为目的,后者将权利变动情形公示于大众,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目的。

  
  这样,登记介入到不动产物权变动之中,不仅能够产生物权法规定的对抗力或者公信力的法律效果,从而具有实体法意义;还为民法设立了一个通道,使得登记程序规则与物权法得以衔接并相互感应,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上呈现出“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交错格局,这显然是完全由民法调整的动产物权变动制度所不可想象的。因为登记,后两种构造在结构上具有了相同性;同样因为登记,后两种构造又产生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因为,“法律行为”结构要素属于民法调整的对象,无论其意义是否相同,均包含着意欲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意思,但又均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完全排他性的后果,它们最根本的意义在于给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实际发生提供诱因,在此意义,完全可以模糊它们在内涵上存在的差别。在排除法律行为要素的差异后,起作用的也就是登记这个结构要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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