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死刑核准权的行使具有终局性,这也是司法权的一个重要特征。[③]死刑案件经过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理后,裁判并不能马上发生法律效力。只有由拥有死刑核准权的特定法院最终通过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审查核准后作出裁判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也才最终具有执行性。终局性是死刑核准权定位为司法权的又一重要属性。
(5)死刑核准权仍然是一种判断权,即对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的审查和判断。司法是与裁判有着密切联系的活动,司法权往往被直接称为司法裁判权[4](P.32)。司法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即对争议双方提交国家裁断的法律争议的司法判断。司法不依赖于行政,“司法的任务是通过其判决确定是非曲直”[3](P.101)。具体到刑事诉讼中,争议的双方是代表国家行使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和被追诉的被告人,法院作为中立裁判机构,通过控辩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辩论过程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经构成犯罪,是否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死刑核准权行使的目的也在于此,即判断被告人的罪与非罪和刑事责任的大小,本质上仍然是一种司法裁判权。因此,从死刑核准权的行使主体、适用对象、权力性质、行使过程等综合判断,死刑核准权当然是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6)死刑核准权作为直接关涉被告人最重大法益——生命权的一项国家权力,无论是从历史视角还是现实考虑,都应当由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行使。生命权是公民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因此,剥夺生命权的死刑的适用必须慎之又慎。世界各国正是基于对生命权的极度重视而普遍选择由国家的最该审判机关最终决定死刑的适用与否。而死刑由最高审判机关最终决定除了体现现代国家对生命的高度尊重和审慎态度外,还有助于统一掌握死刑适用标准,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作用和价值。这也是我国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主要原因。
死刑核准权作为司法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应当遵守司法权的运行规律和程序要求,应当符合最低限度的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但作为我国司法权的一项重要权能内容的死刑核准权,无论是从其运行过程还是诉讼程序的具体设置上来看,都具有浓厚的行政化色彩,甚至可以说是一项异化的司法权。而异化的死刑核准权必然影响到死刑核准权作用和功能的充分发挥,影响到死刑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准确把握和科学认定,从而造成冤假错案。近年来报道的佘祥林案件、杜培武案件所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就是很好的例证。而死刑案件的错误裁判所造成的影响远远超出其他普通刑事案件,对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所造成的严重损害是超乎想象的。因此,死刑核准权的规范化、正当化问题是死刑案件公正裁处的关键和核心,也是死刑核准权最终收归最高法院的根本原因。
二、死刑核准权归位后的正当性要求之一——死刑复核程序的正当化改造
死刑在实践中不可避免地会伴随滥用、歧视、错误和有损人的尊严,这被越来越多的证据所证明[5](P.12)。而要尽可能的避免和减少上述情形的最有效手段和最重要法律措施无疑是死刑案件程序的正当性和合理化,这又突出表现在死刑复核程序的正当性和合理化。但我国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除了死刑核准权下放所引起二审程序与死刑复核程序合一、死刑适用标准不统一以及剥夺被告人特定程序的救济权等问题外,死刑复核程序自身还存在着一系列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复核方式的行政化和封闭性。首先,从启动方式上看,死刑复核程序的启动都是由下级法院主动报请最高法院或者高级法院复核,检察机关和被告人没有任何程序启动的主动权。其次,复核方式的秘密性、封闭性、非诉讼化特征。长期以来,最高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一般都采取由承办人阅卷、合议庭研究、审委会评议决定的方式,很少提审被告人,律师无权介入死刑复核程序。高级法院近年来复核死刑案件则采取承办人阅卷和提审被告人相结合的形式,后由合议庭研究、审委会评议最终决定的程序。检察机关和律师不能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整个死刑复核程序只有法院一家在进行着类似于行政审批式的所谓诉讼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