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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下的方法专利迷雾

  
  4.方法专利可专利性的原则是否方法专利涉及基本原理(指自然法则、自然现象以及抽象观点)是判定可专利性的关键。如果方法涉及基本原理,允许其被授予专利将导致该方法专利人实质上独占对该基本原理的使用。因而,一个方法要具有可专利性,必须是基本原理的特定运用而不能是基本原则本身。

  
  CAFC认为,如果一个方法专利涉及基本原理,如果其使用特定的机器或设备不会使权利人独占该原则的使用,因为那些没有使用特定机器或设备的人不会侵权。同样,如果一个方法专利通过运用基本原理,将一特定的物品转化为不同的状态或物体,这将不会使权利人独占该方法的运用,因为其他人可以运用该原则转化其他的物品,或是将相同的物品以权利要求中没有的方式进行转化,或是做其他的事情而不是转化指定的物品。

  
  二、双轨制的方法专利侵权判定:对Kinik Co. v.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案的解析(一)Kinik Co. v.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案[31]背景Kinik Co. v.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一案起源于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于2001年2月对使用粉末预制坯制造法生产的磨料产品发起的337调查。本案原告为美国 “3M”公司,被告为台湾Kinik公司及其美国子公司。3M公司主张被告向美国进口并在当地销售的特定磨料产品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被美国第5,620,489号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覆盖的粉末预制坯方法。ITC于2002年3月29日做出最终裁决,认定Kinik公司违反337条款的规定,并发布了有限排除令和禁止令。Kinik公司随后向CAFC提起上诉。Kinik公司在337调查程序中提出,由于其产品被后继的生产工序实质性改变,因此,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71节(g)款规定,其行为不构成侵权。但ITC裁定,美国专利法第271节(g)款对海外实施方法专利构成侵权所提供的抗辩不能适用于ITC所审理的337调查案。CAFC在判决中维持了ITC关于这个问题所做的法律解释,即美国专利法271节(g)款不适用于337调查程序。

  
  (二)337条款下的方法专利侵权判定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对337条款进行了修改,增加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条款。现行的337条款,即美国法典第19篇第1337节(a)(1)(B)规定下列方法或行为为非法行为:

  
  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进口至美国,为进口而销售,或进口后在美国销售的产品(article):

  
  (i)侵犯有效的和可实施的美国专利……;或(ii)是按照或者利用有效和可实施的美国专利的权利要求覆盖的方法制造(make)、生产(produce)、加工(process)或开采(mine)。

  
  因此,ITC在发起337调查时存在两个诉因,一是第1337节(a)(1)(B)(i);二是第1337节(a)(1)(B)(ii)。然而,这两个诉因却有完全不同的适用条件。第一个诉因的适用条件为所有人、进口人或收货人的行为构成对美国专利的侵权。在关于专利侵权的337诉讼程序中,ITC遵循的是美国专利法和本院的判例法。[32]第二个诉因并未引用美国专利法的侵权判定规则,也就是说ITC在337调查中决定所涉及的行为是否为本条款所规定的非法行为时,根本无须将结论建立在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71节所认定的侵权基础上,只需认定存在按照或者利用美国方法专利制造、生产、加工或开采的产品即可。

  
  (三)美国专利法第271节(g)项下的方法专利侵权美国专利法第271节(g)项规定,在方法专利之有效期限内,未经许可而擅自进口该项方法专利产品,或于美国境内擅自许诺销售、销售或使用该方法,视为侵权者而负其责任,方法专利之侵权诉讼,非商业性使用或零售该项产品不得请求损害赔偿,除非因进口或其他使用、许诺销售与销售该产品的侵权行为未获得适当的赔偿。但下列情形所制造之产品不视为依方法专利所制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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