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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下的方法专利迷雾

  
  (三)仍未拨开的迷雾1.Bilski方法是否能适应技术发展的需要CAFC对Bilski案的判决主要采纳20世纪70年代U.S.C的Parker v. Flook[21]与Gottschalk v.Benson[22]案判决观点。Radar法官认为,该案的判决是将钢铁时代的可专利性标准与亚原子粒子与太字节时代连接,这必然引发非契合性问题。在信息时代,许多方法的原材料是电子信号与电子控制的数据,有些方法专利,甚至涉及对一些更加抽象物体的控制,而20世纪70年代的钢铁时代这些东西尚不存在或普及。如何将钢铁时代的标准与信息时代向衔接确实是值得探讨的问题。

  
  2.如何理解“连接”(tie to)与“转化”(transform)CAFC认为,特定机器或对物体的改变使得方法具有可专利性必须是对权利要求的范围施加有意义的限制,同时,在方法权利要求中的机器或改变的介入需不仅仅是不重要的额外解决活动(extra-solution activity)。

  
  但是,如何理解与机器相连接,CAFC并未予以阐释。对于方法对物体的改变,CAFC认为,该变化必须是对申请专利的方法的目的起关键作用。CAFC认为转化测试法需要澄清的主要方面是什么样的东西构成“物体”(articles),以至于其改变足以使得带来该改变的方法具有可专利性。CAFC认为,显然,一个可以引发实在物体或物质的物理或化学转变的方法是可专利的。CAFC认为,对于可专利方法的主题,案例法上一直采取克制的态度,显然,CAFC在此也无理由扩张构成可专利性的物体改变范围。CAFC认为,只要方法专利局限于基本原理的实际运用是改变特定的数据,以及该方法权利要求局限于代表特定物理物体或物质的可视描述,那么就不存在权利要求的范围全部占有该基本原理运用的危险。

  
  Bilski案所确立原则将非常难以运用,其确立的机器与转变的标准是不必要的复杂,对于可专利主题,将仅仅带来更多的不确定性。[23]

  
  (四)迷雾中的清晰1.明确State Street案所确立的原则不再适用虽然没有明确推翻State Street案的判决,事实上,CAFC明确了State Street案所确立的先例是不合适的,不能再被依靠。[24]

  
  2.Bilski方法不是唯一方法CAFC认为U.S.C并不打算将Bilski案确定的方法作为判断方法可专利性的唯一方法,但是CAFC认为该方法作为测试方法的可专利性的方式是合理的。同时,CAFC认为,U.S.C或CAFC可能需要改变Bilski案所确立的方法,因为未来科技的发展可能会对该方法带来挑战,正如过去十年间,计算机的广泛使用与英特网的发展已对方法专利带来的挑战。

  
  3.方法可专利标准仍然低于欧洲在Bilski案中,CAFC明确拒绝要求方法获得专利保护必须归属技术领域。在欧洲,任何的方法欲获得专利保护,必须是具有技术特征。除欧洲专利公约明文规定外,一般都认为必须具有技术特征(technical character)的发明才具有可专利性,而与实体的过程或装置无关的商业方法是不具备技术特征的。[25] 商业方法在美国仍旧是可专利的,在欧洲不能获得专利保护。

  
  在1986年的VICOM案中,欧洲专利局(EPO)的技术申诉委员会认为,对于一个发明是否可专利,关键是,在权利要求书中所定义的发明作为一个整体,相对于在先技术所做出的技术贡献(technical contribution)。英国法院也在1989年采纳了EPO的这一主张,在Merrill Lynch’s Application案[26]中,上诉法院采纳了EPO在VICOM案的判决,其认为相对于在先技术而言,发明必须以一种新的结果方式,呈现出某种技术进步。在1997年的Fujitsu Ltd’s Patent Application案[27]中,英国上诉法院甚至认为被专利法排除的客体如果要想获得专利保护,其必须是一个技术贡献,这是专利法的核心。在日立案[28]中,EPO认为如果对纯粹的商业方法进行修正且目的在于规避技术问题而不是通过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那么这样的商业方法不能认为给该主题带来技术特征,因而不是可专利的主题。据此,英国专利局驳回了如管理债务回收程序的系统、分享关于半导体产品设计信息的系统等的方法专利。[29]在T 1173/97案[30]中,EPO认为不能仅仅因为其为计算机程序就认定其具有技术特征,来源于由程序发出的指令的执行而产生的对硬件的物理修改不能满足技术特征要求。法院认为,一个计算机程序产品如果在计算机上运行,产生了一个进一步的技术效果,而不仅仅是程序与计算机的正常物理互动,那么,这一程序可能具有专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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