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赋予林农资源开发利用权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权
《
森林法》需要特别关注天然林保护工程实施中保障林农的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权问题,
在新法中要赋予林农资源开发利用权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权,因为这一权利体现出为了满足权利主体生存需要的特点。如果出于保护林业生态环境的目的而限制林农对森林资源的开发利用权,全社会(经由政府)必须通过生态效益补偿机制来补偿他们的权利,解决其生存问题。这一权利的实现,需要政府履行相应的义务来保障。在《
森林法》修改中,应设定国家保障林农基于生存需要的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权的义务。
3、完善《
森林法》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
将《
森林法》第
十一条更改为“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各级地方政府对本地区林业工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林业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是林业建设的主要责任人。对林业建设的主要指标,实行任期目标管理,严格考核、严格奖惩,并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监督执行。各级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
将《
森林法》第
十二条增设为“国家鼓励各种社会主体跨所有制、跨行业、跨地区投资发展林业,并鼓励军队、社会团体、外商造林和群众造林。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或民间社会团体,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相应的物质与精神双重奖励。”
4、试行林业侵权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是保护公共利益的一种有效的方式,也是体现公共参与的手段之一,这在国外已经相当普及适用了。由于赋予民众对侵害或可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因而把公共利益置于民众的监督之下,使得任何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逃脱不了民众的眼睛,而且通过民事公益诉讼,对那些侵害公益的行为予以制裁。在林业侵权中设立公益诉讼制度,开辟了一条民众督促政府执法的可行性途径。我国这次的
森林法修改,要在法律条文中鼓励林业侵权公益诉讼,设置林业侵权公益诉讼奖励机制,鼓励大家诉讼。由于起诉人不是为了私益而是为了环境公益起诉,必然消耗其时间、精力、金钱,若不给原告一定的奖励,若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激励机制,也许更多的人不会为了维护公益而去牺牲自己的既得利益。因此,笔者设想,在起诉是合理合法有意义的情况下应给原告一定的奖励,这种奖励应从对被告的经济制裁中提取,由国家或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环境公益诉讼奖励基金。这样,一方面是对原告付出的弥补,另一方面,有利于鼓励更多的人维护社会公益。同时考虑到提起林业侵权公益诉讼的多是非营利性的民间公益组织或公民个人,其往往经济实力单薄,因此要在新法条文中规定适当减免他们的诉讼费用。应考虑对于胜诉或不完全胜诉但对公益促进有贡献的原告的合理的律师费用判由被告承担,或者让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支付诉讼费用,也可以确定单纯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的规则,即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而原告败诉则不存在承担对方诉讼费用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