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激励其他社会公众参与
其他社会公众微观上指单个的社会公民,宏观上至企事业单位。不难看出,《
森林法》修改所关注的正是这些社会基本组成单位的基本权利,新《
森林法》应注重对社会公众的激励机制。比如林改涉及的不仅有林农,还有税务业、金融银行业、科学技术业等多个社会其他组成机构配套设施。上述单位成员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彼此牵连的,因为任何事物都是不能脱离整体的。其他社会公众在努力争取自己权益的同时,也会彼此配合、支持、制衡,新法的修订应当对上述各项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给予调节与引导。否则,《
森林法》的修改因其得不到公众普遍积极地参与而将最终失去立法意义。
(二)具体措施
为充分体现公众参与性,对旧《
森林法》要进行修正和补充,具体建议如下:
1、规范森林资源权属管理
由于明晰的产权是适用市场机制和经济手段的重要基础和前提,因而在修改《
森林法》时,首先应该进一步明晰森林资源产权。改革林地所有权主体,放开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主体,增列公司、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作为产权主体,而不再仅仅局限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其次修改后的《
森林法》应在明晰产权、确保林农、林地基本稳定的前提下,保障各种社会主体依法以承包、租赁、转让、拍卖、协商等形式推动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沙使用权的流转,依法确立我国林业企业及个人经营者的地位。应该坚持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完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依法流转制度。放宽放活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荒沙的使用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继承、抵押、担保、入股和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条件。国有林地使用权的流转期限可以达到70年,对不同经济成分的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实行同等待遇和法律保障。明确国有森林的使用权和行政管理权。对划定为生态公益林的集体林宜由乡村统一管理,对划分为商品林的集体林,应该采取分户经营、家庭承包的方式,使林农真正成为森林的主人。要大力发展非公有制林业,对公益林建设也可以实行公有民营或民有民营。